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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付与李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兴隆县,现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现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佳宏,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给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关于“郝付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小区××号的房子首付款由李某某给付,房贷两人共同偿还,产权共同所有”签字的民事行为:2、要求撤销原告2017年2月15日在被告提供的7张收条复印件上签字的民事行为;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20日离婚,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购买了兴隆县兴隆镇燕隆秀水花园小区5号楼1门106室,并委托被告交纳了首付款等相关费用,同年12月23日,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月偿还贷款,至2017年2月16日将贷款本息还清。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协议确认该房归原告所有。房屋建成后,开发商将房屋交给了原告,并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但被告通过不正当途径从开发商处骗取了原告的房产证,2017年2月15日中午,原告在兴隆建行门口同被告索要房产证,被告对原告实施胁迫称:“如不给我出具证明证实首付款41,000.00元的还贷现金是我出的钱,你就别想得到房照”。原告为了取得房产证,无奈,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郝付位兴隆县××××小区5-1-1066的房子首付款由李某某给付,房贷两人共同偿还,产权共同所有,并逼迫原告在被告事先准备好的7张收条复印件上签字,证明收到被告房贷41,000.00元。后被告依据上述证明及收条起诉原告,要求确认秀水小区5-1-106房子归其所有,被判决驳回。被告对上述房屋未投资,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在收条上的签字是索要房产证时受到被告胁迫出具的,这些手续的出具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撤销。据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郝付要求撤销2017年2月15日的证明及7张收条复印件的民事行为,该证明及7张收条上原告郝付的签字,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法律效力并被采纳,明确争议房屋归原、被告共有,原告郝付主张受胁迫的情况,已经作出认定,原告郝付主张其出具证明及收条受胁迫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郝付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郝付提供的1号证《商品房买卖合同》、8号证《河北省承德市销售不动产发票》、9号证《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郝付出具的收取被告李某某房屋贷款现金收条7张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3号证一致,与原告郝付提交的2号证存款交易明细清单相佐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郝付提交的4号证,兴隆县兴隆镇燕隆秀水小区5号楼1门106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原告在被告的收条签字后,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是被告胁迫原告,原告才签的字,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6号证,2010年10月13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郝付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系本人签署,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郝付提交的7号证《收取回执单》(收取人留存联),可证实《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票据、房屋维修基金等证据原件已被兴隆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被告手中均未持有该证据原件,原告郝付将上述资料交给了兴隆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郝付提交的10号证,承包合同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连起为兴隆镇燕隆秀水小区5号楼1门106室楼房进行了装修,装修款60,000.00元,因李连起未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承包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2005)兴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调解书、2号证2009年10月31日交纳购房订金2,000.00元、2009年11月18日交纳购房预付款27,200.00元、维修基金2,584.00元、契税1,292.00元,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被告提供1、2号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证原告郝付出具的收取被告李某某房屋贷款现金的收条7张与原告郝付提供的5号证一致,与原告郝付提供的2号证存款交易明细清单相佐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4号证,2017年2月15日原告郝付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5号证原告郝付出具的收取被告李某某房屋贷款现金的收条7张及原告郝付提交的2号证偿还银行贷款明细相佐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5号证,本院作出(2017)冀082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27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6号证,郝佳杰的证明及光盘一份,证明不存受到胁迫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郝付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9月20日离婚。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向兴隆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位于兴隆县兴隆镇燕隆秀水花园小区5号楼1门106室楼房订金2,000.00元;于2009年11月18日交纳购买5号楼1门106室的首付款27,200.00元、维修基金2,584.00元、契税1,292.00元。2009年12月23日,郝付(买受人)与兴隆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出卖人预售房屋,预售许可证号为(兴)房预售证第2009006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兴隆县兴隆镇燕隆秀水花园小区5号楼1门106室,建筑面积54.95平方米,单价2,351.00元,总价款129,200.00元;买受人于2009年12月15日前付清首付款29,200.00元,并于该日前付清首付款29,200.00元”。2009年12月23日,原告郝付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办理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按揭贷款100,000.00元,自2010年4月19日偿还首笔贷款793.35元起,至2017年1月19日随银行利率的调整按月偿还贷款,于2017年2月16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64,233.64元,于2017年2月16日一次性将该笔贷款本息还清,共偿还贷款本息131,357.03元(原、被告质证认可的金额)。被告李某某分7次给付原告郝付偿还购房贷款现金合计41,000.00元,即:2010年12月10日给付6,000.00元、于2011年12月1日给付5,00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12月9日、2017年1月8日各给付6,000.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郝付分别在7张收条中签上了“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字样,签上郝付的名字。2010年1月26日,兴隆县建设局房产管理所出具收取本案诉争房屋的住房维修基金2,584.00元的收据。同日,兴隆县财政局契税所出具契税1,292.00元的完税证明。2010年5月该房屋交付使用。原告领取了钥匙,后出资对该楼房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2010年9月22日,兴隆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发票,载明“燕隆秀水花园小区5号楼1门106室总价款135,230.00元”。2010年10月13日,李某某与郝付、郝佳杰(原告与被告婚生子)签订协议,主要约定:“1、郝付同意与李某某离婚,即日起无任何关系,郝付不得进入阳光家园大门半步;2、郝付与郝佳杰断绝父子关系,即日起,双方与对方之间均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3、阳光家园房产归李某某所有,燕隆秀水花园小区房产归郝付所有;4、家中无存款,所欠款项:欠信用社叁万元由郝佳杰偿还;欠郝海玲壹万元由郝付偿还;欠郝秀凤壹万贰仟元由郝付偿还;欠郝秀玲壹万元由郝付偿还;5、即日起,郝付与李某某、郝佳杰无任何包括经济关系在内的任何关系,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双方生活;6、如需履行法定程序,需任何一方签字时,均不得在附加任何条件,必须无条件签字,积极配合完成本协议的法律程序;7、以上条款最终解释权归李某某所有”。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协议中的“燕隆秀水花园房产”系本案诉争房屋。2010年11月15日,原告郝付(买受人)与兴隆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所购买的兴隆县兴隆镇燕隆秀水花园小区5号楼1门106室的实际建筑面积为57.52平方米,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相差2.57平方米,买受人向出卖人补交房屋价款6,042.07元。原告郝付为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票据、房屋维修基金等证据的原件交付给了兴隆县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郝付与被告李某某手中均未持有原件。2016年9月12日,房产部门对兴隆县兴隆镇燕隆秀水花园小区5号楼1门106号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郝付,房屋产权证号为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号。该房屋产权证在被告李某某手中持有,原告郝付为取得该房屋产权登记证,于2017年2月15日给被告李某某出具书面证明,其内容:“郝付位于兴隆县××××小区5-1-106的房子首付款由李某某()现金给付,房贷两人共同偿还,产权共同所有”。后被告李某某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交给原告。原告郝付称,“为了向被告要回房屋产权登记证,被迫给被告李某某出具了书面证明,因此该书面证明不是原告郝付本意,是受被告胁迫而出具”。
原告郝付与被告李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郝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波、肖佳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原告郝付提出的2017年2月15日给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关于“郝付位于兴隆县××××小区5-1-106的房子首付款由李某某现金给付,房贷两人共同偿还,产权共同所有”的证明及在被告提供的7张收条复印件上的书写的“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李某某胁迫而出具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发生法律效力的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2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对其提出的受胁迫的抗辩主张未予认定。故此原告郝付提出的要求撤销2017年2月15日给被告出具的关于“郝付位于兴隆县××××小区5-1-106的房子首付款由李某某()现金给付,房贷两人共同偿还、产权共同所有”的证明及原告2017年2月15日在被告李某某提供的7张收条复印件上所签的“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签字的民事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付要求撤销于2017年2月15日给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关于“郝付位于兴隆县兴隆镇燕隆秀水小区5-1-106的房子首付款由李某某()现金给付、房贷两人共同偿还、产权共同所有”证明中的民事行为及原告2017年2月15日在被告李某某提供的7张收条复印件上所签的“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民事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郝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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