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应城市,系死者郝某次子。原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湖北省应城市,系死者郝某长子。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明、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吕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活动,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活动,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光明街南一巷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MA48K32X15。法定代表人:李树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中望,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郝某、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文华和被告荣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643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本次事故责任按吕文华承担70%,郝某承担30%的比例进行处理。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21时40分许,吕文华驾驶鄂K×××××小型轿车在应城市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家私城路段时,撞击郝某驾驶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郝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包彩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文华和郝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包彩华无责任。两原告对事故认定不服,向孝感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孝感市交通警察支队没有改正不当认定,维持了原认定。原告认为,吕文华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路口和人行横道没有减速慢性或停车让行,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因鄂K×××××小型轿车挂靠并登记在荣某公司的名下,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发生交通事故荣某公司应直接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文华答辩称:1.吕文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诉求的有些项目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3.吕文华为本次事故总共垫付了费用86586.47元,其中垫付给原告的费用有46854.86元(包括医疗费18047.86元、丧葬费26507元、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三项共计1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垫付给另一伤者包彩华的费用有34615.61元(包括医疗费33215.61元、护理费1400元);另外,鄂K×××××小型轿车的修理费损失5116元也是由吕文华予以支付。吕文华请求法院就其垫付的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返还处理。被告荣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1.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有伤者,有关交强险的赔付法院应当考虑到其他伤者的权益。2.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肇事方应当提供其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供保险公司审核,否则不予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事故交警认定的是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5:5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不认可原告主张按照7:3的比例划分。3.有关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4.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是:⑴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亲属郝某因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⑵误工费,郝某提交的达利食品集团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既无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也没有郝某的工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同时也没有提交因本次事故造成郝某、郝某损失的任何证明。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0天,因员工依法享有丧假的权利,故不会发生误工损失。⑶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郝某属重伤抢救1天,应当没有发生伙食情况。⑷护理费,郝某伤后是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无需护理。⑸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发票系连号发票,且未记载时间、地点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请法院予以核减,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⑹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责任划分进行核定。5.吕文华请求返还的垫付款中,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因提交的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中施救费应不属于车损、停车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对郝某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800元,因该份证据系定额发票,并没有记载修车的具体明细,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肇事车辆鄂K×××××小型轿车的修理费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可;对吕文华垫付给包彩华的费用因与本案诉讼无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21时40分许,郝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乘包彩华沿应城市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家私城路段,在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吕文华驾驶鄂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使至该路段与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郝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包彩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应公交认字【2017】第08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为郝某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时违反分道通行规定及优先通行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吕文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违反安全通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最终认定郝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吕文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包彩华无责任。郝某、郝某不服该认定向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9月22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认为,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程序,责任定性准确,决定维持了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肇事车辆鄂K×××××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荣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吕文华驾驶该车辆在从事出租营运,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郝某被送应城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1天后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司法鉴定死亡原因为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并于2017年8月11日在应城市殡仪馆火化。为此,吕文华垫付死者郝某生前在应城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费18047.86元、死者郝某家属丧葬费26507元(包含购买死者寿衣800元),合计44554.86元。对此,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吕文华主张另垫付有郝某电动车施救费、停车费48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因施救费、停车费非税务正式发票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二原告对于电动车修理费不认可且亦非正式修理费发票,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吕文华已垫付给二原告的有关费用损失共计为44554.86元。对于吕文华另垫付给同一事故致伤者包彩华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肇事车辆鄂K×××××小型轿车的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和修理费,因与本案二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再查明,死者郝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古峰村人,属农业户口。二原告郝某、郝某分别系其长子、次子。应城市杨河镇村民委员会、应城市杨河镇人民政府、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北洁尔雅物业有限公司奥林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分别出具证据证明,郝某生前离开应城市杨河镇在应城城区居住有17年多,做过早点生意、保险营销员工作,在杨河镇无承包地。自2016年4月起至死亡时止,其经常居住在其子郝某于2013年购买的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奥林花园1幢2301号房屋处照顾孙子1年多。上述事实,有郝某、郝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城市杨河镇村民委员会、应城市杨河镇人民政府、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北洁尔雅物业有限公司奥林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分别出具的证明、保险营业员展业证、保单,吕文华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郝某、郝某诉被告吕文华、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原告郝某、郝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芳,被告吕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被告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中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文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郝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包彩华无责任。虽然郝某、郝某认为吕文华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而不服并申请复核,但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了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结论意见,且本案中郝某、郝某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认为,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郝某、郝某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因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047.86元。此项费用有应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郝某是受伤经抢救治疗1天无效后即死亡,没有发生住院伙食的事实,故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郝某受伤后是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1天,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的收费项目中已包含有护理费用,故二原告再主张发生有护理费89.5元的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4.死亡赔偿金587720元。郝某生前户籍所在地虽是农村,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郝某生前居住在应城市城区已满1年,且生活并工作在城镇,而非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郝某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郝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依法应当计算20年,故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计得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20)。5.丧葬费25707.5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415元/年计算,计得丧葬费为25707.5元(51415÷2),此款已由肇事方吕文华垫付(不包含另垫付给死者寿衣费用800元,吕文华合计垫付44554.86元)。6.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郝某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一般会发生误工损失,但郝某、郝某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二人分别已发生的实际减少收入,且也未提交相关误工天数的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因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票据本院无法核对,考虑到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郝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必然对其家属心灵造成极大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为给赔偿权利人以心灵和精神上的抚慰,赔偿义务人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本次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及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未考虑到郝某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以30000元为宜。同时,二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予以准许。9.电动车修理费损失。因二原告不认可吕文华主张的800元修理费,且保险公司亦主张该修理费用发票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述损失本院核定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62475.36元(18047.86+587720+25707.5+1000+30000)。对二原告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郝某、包彩华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是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为平等保护各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庭审前本院曾以《告知书》的书面形式向包彩华进行了相关权利和法律后果的释明,但包彩华未予理睬或答复,应视为包彩华放弃了该程序选择权,造成本案并非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情形发生,无法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作出合并处理。故依法本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只能对已提起诉讼的被侵权人,即二原告的损失作出相应处理。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郝某的医疗费18047.86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郝某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合计644427.5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三、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因吕文华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以及施救费等方面的证据不足,且停车费并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本次事故中,吕文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郝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包彩华无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根据郝某的过错程度在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后,确定由机动车方吕文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郝某自负40%的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应按照7:3比例、保险公司主张按照5:5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二原告的损失542475.36元(662475.36-10000-110000),由吕文华承担325485.21元(542475.36×60%),郝某自担216990.14元(542475.36×40%)。由于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荣某公司,实际由吕文华出租营运,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吕文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吕文华和荣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另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二原告的损失325485.2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予以支付给二原告。吕文华前期已垫付给二原告的有关费用44554.8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向二原告支付时,予以扣减后一并向吕文华履行支付。综上,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给二原告的损失为120000元(10000+110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325485.21元,合计445485.21元(120000+325485.21)【此款含吕文华垫付款44554.86元】。至于吕文华主张其垫付肇事车辆鄂K×××××小型轿车的修理费以及相关其他费用损失,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诉讼目的不具有关联性,吕文华可另案诉讼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郝某、郝某各项费用损失445485.21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实际支付郝某、郝某400930.35元,支付吕文华垫付的44554.86元。二、驳回郝某、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郝某、郝某共同负担75元,吕文华、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丁政芳
书记员: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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