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鲁红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玉田县。第三人:刘洪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吴学良,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5日被告鲁红彬经原告郝某某介绍从第三人刘洪志处借款300000元,当日被告为第三人刘洪志出具借条-份,后鲁红彬资金紧缺无力偿还,因该笔借款系原告介绍达成,经刘洪志与原告协商,最终由原告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在借款还清后第三人刘洪志将被告鲁红彬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交付给了原告,作为原告向被告追偿债务的凭据。此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望法院判准所兴。被告鲁红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刘洪志述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合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致使第三人上当,被骗取财产30万元,后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因涉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在这期间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谅解协议,原告方赔偿第三人30万元,第三人对原告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原告的其他责任,这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至于说原告方承担责任之后原被告因责任分担发生纠纷,与第三人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4月25日,被告鲁红彬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张宝存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月息4分,每月被告鲁红彬给付8000元利息,被告鲁红彬在公安卷宗2014年6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月息6分,每月给付原告1.2万元利息,担保人张宝存在公安卷宗2014年6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听被告鲁红彬说利息每个月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利息给付到何日。2、原告曾多次向第三人刘洪志借款。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原告的朋友即被告鲁红彬欲借款30万元,由第三人交付现金10万元,由鲁红彬为第三人出具30万元借条,另20万元由原告交付,作为原告偿还第三人20万元借款。3、2013年1月15日,被告鲁红彬为第三人刘洪志出具借款3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分,第三人刘洪志带来现金10万元,从此10万元中原告取出1.2万元交给第三人刘洪志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第三人刘洪志走后,原告将余下8.8万元收入抽屉,向被告鲁红彬交待,另20万元,原告不再交付现金,作为被告鲁红彬偿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余下8.8万元作为被告鲁红彬偿还的利息,原告并告知与鲁红彬之间的20万元借款本息两清。4、此后,因第三人刘洪志向被告鲁红彬催要30万元借款无果,第三人以原告郝某某等人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代被告鲁红彬向第三人偿还了2013年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形成的借款30万元的本息,第三人刘洪志将被告鲁红彬为其出具的30万元借条给付原告,公安机关侦查认为郝某某不构成犯罪,撤销案件。5、因原告代被告偿还了第三人的30万元借款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鲁红彬、第三人刘洪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第三人刘洪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红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鲁红彬之间借款本金2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被告鲁红彬为第三人出具30万元借条而未实际取得借款时,原告享有的相对于被告鲁红彬的20万元债权消灭。按双方自愿给付可不予返还的年利率36%计算,20万元本金年利息为7.2万元,出借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1月15日利息应为14.4万元,原告收取被告鲁红彬8.8万元利息,因被告鲁红彬未在公安卷宗中陈述利息偿还至何时,原告主张被告从未偿还过利息,在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利息已付至何日,且8.8万元利息是二人当面交付,原告亦告知被告本息两清,被告未能举证反驳,本院应予认定二人之间的本息两清。第三人刘洪志在收到被告鲁红彬出具的30万元借条,而只出借现金10万元时,第三人刘洪志享有的相对于原告郝某某的20万元债权消灭。被告鲁红彬与第三人刘洪志之间3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刘洪志当即取回1.2万元利息,在法律上应扣除本金,形成法律上认可的28.8万元本金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原告郝某某代替被告鲁红彬向第三人刘洪志偿还了此30万元数额的借款本息,第三人刘洪志将被告鲁红彬出具的30万元借条交给原告,原告即享有向被告鲁红彬追偿的权利。第三人刘洪志与被告鲁红彬之间3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形成时,虽约定月息4分即4%,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2013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鲁红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未能就利息等提供证据证明或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红彬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28.8万元及利息(以28.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鲁红彬负担。被告鲁红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5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