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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秦某等与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秦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秦文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王一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程俊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马爱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秦艳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宋福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庆、刘邓勇(实习),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林州市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南二环东头。
法定代表人苗肖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王海星,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振林区天平路中段。
负责人刘有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秦某、秦皎、秦文士、王一清、程俊青、马爱方、秦艳鹃、宋福昌诉被告蔡某某、林州市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庆,被告林州市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王海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昌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8时40分左右,在东××××村南路段,蔡某某驾驶核定超过载质量的豫E×××××号大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秦加红驾驶的豫E×××××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秦加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郝某某、王一清、秦艳鹃、程俊青、马爱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2014年12月8日,秦加红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369.3元。
2014年12月8日,原告王一清在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840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王一清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支出医疗费5055.15元。出院诊断:1、左侧外伤性血气胸,2、右指骨骨折,3、右手指裂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2015年1月8日,原告王一清在林州市中医院检查、放射费510元。
2014年12月8日,原告秦艳鹃在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费280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日,原告秦艳鹃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2931.8元,出院诊断为:1、骶骨右侧及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侧第3、4肋骨及右侧第10肋骨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床静养,转院继续治疗。2015年8月8日,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放射、检查费840元。2015年10月9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秦艳鹃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540元。住院期间的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费、B超、化验费100元。秦艳鹃与配偶生有一子郑力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014年12月8日,原告程俊青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费1098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8日,原告程俊青在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52天,医疗费11410.2元。出院诊断为:1、下颌骨多处骨折。2、右侧胫骨骨折。3、右侧肱骨骨折。4、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撕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口内卫生;2、合内牵引需要轻力调整,注意下颌功能训练;3、避免体力劳动,卧床休息,右侧上下肢限制活动;4、一月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外购药支出11578元。2月4日,原告程俊青外购药2985元,在安阳市地区医院其他费6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程俊青在安阳市地区医院检查费280元;5月20日,检查费560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程俊青购买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支出13200元。
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6日,原告程俊青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9天,医疗费4912.9元。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干骨折术后;2、右胫骨、下颌骨骨折术后;3、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合理进食、加强营养;2、多休息,适当活动患肢,口服促骨质愈合药物,每2周返院复查,指导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住院期间原告程俊青外购药支出671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程俊青在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医药费367.1元;7月6日23.2元。2015年7月8日,原告程俊青在安阳地区医院检查、治疗、医药费662.1元;8月7日,检查、药费392.7元。
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3日,原告程俊青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12天,医疗费11395.1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骨折术后不愈合;2、右侧胫骨骨折术后;3、下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清洁,每3天换药,视愈合情况2周左右拆线;2、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后来院复查,指导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住院期间原告程俊青外购药支出23387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程俊青外购药2645元,原告程俊青在安阳地区医院其他费34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程俊青在林州市中医院放射费240元。12月4日,原告程俊青在安阳地区医院药费307.3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程俊青在林州市中医院放射费24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程俊青在安阳地区医院药费187.9元;3月14日,原告程俊青外购药5058元,在安阳地区医院药费307.3元;3月29日,检查费420元;6月24日,检查、药费587.3元;8月1日,药费290.2元。
2016年8月5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俊青下颌骨多发骨折术后张口困难I度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肱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胫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间约为90天;其后续治疗费用约11500元。鉴定费2610元。
2014年12月8日原告马爱方在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860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日,原告马爱方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25天,医疗费13669元。出院诊断为:1、L4椎体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胸椎6骨折。3、右侧7,11,左侧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胸椎第6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转院治疗。2015年3月24日,原告马爱方在林州市中医院检查费780元。2015年8月29日原告马爱方在林州市中医院检查费780元。2015年6月3日,林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马爱方拍片显示骨折端未愈合,建议继续对症处理及休养2月后复查。2015年10月9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爱方其胸6椎体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其右侧第5、7、11肋骨及左侧第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870元。住院期间的2014年12月20日,原告马爱方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费16元。马爱方父母有两男一女,父亲马根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原祖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马爱方与配偶生有一男一女,子王紫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王培钧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豫E×××××号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宋福昌。2015年2月27日,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车鉴(201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豫E×××××五菱牌小型客车损失价值为4067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汽车拆解、拖车费1700元。
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4】第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秦加红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郝某某、王一清、秦艳鹃、程俊青、马爱方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E×××××号大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林州市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蔡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记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人蔡某某持有A2D型机动车驾驶证。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宋福昌,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驾驶人秦加红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存在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郝某某、秦某、秦皎、秦文士的损失,应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69.3元。有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2、丧葬费42670元/年÷2=21335元。
3、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受害人秦加红系东姚卫生院职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4、交通费酌定3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予支出。
5、被扶养人生活费23661元。秦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7887元/年×1年÷2=3943.5元。秦文士xxxx年xx月xx日出生,7887元/年×5年÷2=19717.5元。
6、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上述损失医疗费1369.3元,死亡赔偿费用606816元。
关于原告王一清的损失,应认定如下:
1、医疗费6405.15元。由原告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票据予以证实。
2、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
4、护理费14天×30482元/年÷365天=1169.17元。
5、误工费1916.5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7误工期酌定50天。即50天×38.33元=1916.5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65.1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385.67元。
关于原告秦艳鹃的损失,应认定如下:
1、医疗费14051.8元。有原告在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票据予以证实,其他票据不予支持。
2、营养费25天×10元=2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
4、护理费25天×30482元/年÷365天=2087.8元。
5、误工费12160元。原告主张的按每天4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即304天×40元/天=12160元。
6、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6元。8587元/年×16年×10%÷2人=6869.6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交通费300元。
10、鉴定费1540元。
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51.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811.4元,鉴定费1540元。
关于原告程俊青的损失,应认定如下:
医疗费63872.3元。有原告在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地区医院、林州市中医院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程俊青2015年5月29日和9月22日两次住院病情和出院医嘱,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外购药和2015年6月6日出院后的外购药费合计30097元予以支持,其余外购药,无病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73天×10元=7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原告主张的73天×30元=2190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7515.9元。原告主张的90天×83.51元/天×1人=7515.9元予以支持。
5、误工费41805.5元。原告诉请的按每天69.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即605天×69.1元/天=41805.5元。
6、残疾赔偿金71612.8元。25576元/年×20年×14%=71612.8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74448.36元。张海凤15174元/年×18年×14%÷2人=21614.04元。程明生15174元/年×19年×14%÷2人=22814.82元。王柯翔15174元/年×9年×14%÷2人=10807.02元。王柯宁15174元/年×16年×14%÷2人=19212.48元。
8、二次手术费115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
10、交通费1000元。
11、鉴定费2610元。
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78292.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01382.56元,鉴定费2610元。
关于原告马爱方的损失,应认定如下:
1、医疗费16089元。有原告在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票据予以证实,其他票据不予支持。
2、营养费25天×10元=2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
4、护理费25天×30482元/年÷365天=2087.8元。
5、误工费18452.8元。原告主张的按每天60.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即304天×60.7元/天=18452.8元。
6、残疾赔偿金163686.4元。25576元/年×20年×32%=163686.4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62742.35元。父8587元/年×19年×32%÷3人=17402.99元,母8587元/年×18年×32%÷3人=16487.04元,子8587元/年×7年×32%÷2人=9617.44元,女8587元/年×14年×32%÷2人=19234.88元,
8、精神抚慰金15000元。
9、交通费300元。
10、鉴定费1870元。
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089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2269.35元,鉴定费1870元。
关于原告宋福昌的损失,应认定如下:
1、豫E×××××五菱牌小型客车损失价值为40670元。
2、施救费800元。
3、鉴定费1000元,汽车拆解、拖车费17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按医疗限额比例赔偿原告郝某某、秦某、秦皎、秦文士115.3元,赔偿原告王一清586.48元,赔偿原告秦艳鹃1267.4元,赔偿原告程俊青6592.39元,赔偿原告马爱方1438.43元;在伤残限额内分别按比例赔偿原告郝某某、秦某、秦皎、秦文士59403.61元,赔偿原告王一清331.44元,赔偿原告秦艳鹃4876.23元,赔偿原告程俊青19714.13元,赔偿原告马爱方25674.5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宋福昌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免赔20%外承担,即赔偿原告郝某某、秦某、秦皎、秦文士219466.56元,赔偿原告王一清3773.16元,赔偿原告秦艳鹃23487.83元,赔偿原告程俊青101347.33元,赔偿原告马爱方100898.14元,赔偿原告宋福昌15788元;被告蔡某某和林州市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赔偿原告郝某某、秦某、秦皎、秦文士54866.64元,赔偿原告王一清943.29元,赔偿原告秦艳鹃5871.96元,赔偿原告程俊青25336.84元,赔偿原告马爱方25224.53元,赔偿原告宋福昌3947元。鉴定费等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蔡某某和林州市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秦某、秦皎、秦文士278985.47元,赔偿原告王一清4691.08元,赔偿原告秦艳鹃29631.46元,赔偿原告程俊青127653.85元,赔偿原告马爱方128011.16元,赔偿原告宋福昌17788元;
二、被告蔡某某和林州市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郝某某、秦某、秦皎、秦文士54866.64元,赔偿原告王一清943.29元,赔偿原告秦艳鹃6641.96元,赔偿原告程俊青26641.84元,赔偿原告马爱方26159.53元,赔偿原告宋福昌529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5元,由原告郝某某、秦某、秦皎、秦文士、王一清、秦艳鹃、程俊青、马爱方、宋福昌承担2236元,被告蔡某某和林州市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增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宋广亮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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