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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323427-3。
法定代表人:张新平,总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南街村。
委托代理人: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伟伟,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郄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14年4月,被告郄某某雇佣原告到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平山县费城国际小区从事杂工工作,2014年10工作完成。原告随向被告郄某某索要劳动报酬8080元。被告郄某某拒付。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被告郄某某尚欠原告8080元整,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郄某某索要,二被告均无理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080元。
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来不认识原告本人,原告非被告公司的在岗职工,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劳务或劳务关系,故在原告无法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动关系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二、通过原告诉状称“2014年4月受被告郄某某雇佣从事杂工工作,并称被告郄某某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8080元”这一事实和内容,可见按原告的说法,原告与被告郄某某之间依法构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工受雇于被告郄某某,被告郄某某作为雇主在确实欠付原告雇工报酬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应依法由郄某某向原告支付雇工报酬,这均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就原告提供的欠付雇工报酬的证据来看,明确记载“欠树成工资8080元”,被告认为原告还应依法证明雇工报酬欠条所载明的“树成”这一人与原告郝某某同为一人,否则原告郝某某无权起诉本案,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所诉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郄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被告郄某某委托别人找到原告干活,按照每天90元发工资,期间被告郄某某也给原告结算过工资。2014年12月22日,被告郄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树成工资8080元整”。诉讼期间,被告郄某某于2016年2月4日给付2000元,剩余6080元,并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郄某某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树成”工资,与原告名字不符,但按当地语言“树成”与“书辰”谐音,并该条由原告持有,故应认定“树成”即原告。据“欠条”可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郄某某,应由被告郄某某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劳动报酬608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对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郄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增中
审判员 李晓辉
陪审员 郝志强

书记员: 茹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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