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汉族,现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高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某县中韩村富强路。
负责人:张新创。
郝某某与沈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高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郝某某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郝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
审判长 吕书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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