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宫市。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86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18时51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宫市育才路中国银行门前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后面驶来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日原告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造成较大损失。
南宫市交警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各项请求及相关证据为:1、医疗费14945.09元,证据有南宫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16天,按每天50元计算,证据同医疗费。
3、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为8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证据有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后续治疗费6000元,证据有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误工费5419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54.19元,因原告有多处骨折,根据公安部误工期的规范综合计算100天。
6、护理费8670元,护理期为80天,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54.19元。
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师大欣和女儿师俊霞二人,两人均为农村户口。
证据有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护理人员的身份证。
因为事发时原告伤情严重,需要两个人护理,病历显示6月23日至6月28日为一级护理。
7、交通费100元,系原告去医院治疗时的花费无票据。
8、鉴定费1200元,证据有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一份。
本院认为,南宫市交警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邢台交警大队邢公交复字(2016)第00110号复核结论,载明了事发过程并对双方责任作出了划分,其结论真实可信应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以每天25元为宜,计算为25*80=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自己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相关证据中病历显示6月23日至6月28日为一级护理,应认定为该6天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间为1人护理,故护理费计算为54.19*6*2+54.19*1*74=46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29705.09元,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即891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1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南宫市交警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邢台交警大队邢公交复字(2016)第00110号复核结论,载明了事发过程并对双方责任作出了划分,其结论真实可信应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以每天25元为宜,计算为25*80=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自己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据,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相关证据中病历显示6月23日至6月28日为一级护理,应认定为该6天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间为1人护理,故护理费计算为54.19*6*2+54.19*1*74=466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29705.09元,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即891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1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李某某担负。
审判长:贾文辉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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