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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王某、原审被告初某、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郝乐某
张达治(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达治,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个体业主,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原审被告初某,住齐齐哈尔市。
原审被告潘某某(初某的妻子),住齐齐哈尔市。
上诉人郝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王某、原审被告初某、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富利胡同的富利锅炉房使用权类型是划拨方式,地类为市政基础公共设施。2006年至今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擎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16日,于洪艳与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擎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擎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富丽胡同、地号1-(107)-10,房屋建筑面积159平方米占地面积449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于洪艳,转让价格500,000.00元。2009年10月16日,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擎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于洪艳出具收到500,000.00元的收据一张。于洪艳与赵文兴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1日,于洪艳和赵文兴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5%。于洪艳将其与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擎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土地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2012年8月1日,郝乐某与于洪艳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于洪艳将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富丽胡同房屋建筑面积159平方米,占地面积449平方米,原阳光热力集团新民锅炉房以及新民锅炉房房产及地上所有设施以人民币1,0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郝乐某。郝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诉争房产,并由初某和潘某某看管房屋。2013年1月4日朱某某与赵文兴、于洪艳在铁锋区法院进行调解,〔2013〕铁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告于洪艳、赵文兴于2013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3年1月22日,朱某某与于洪艳、赵文兴在执行局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二项中约定“被执行人于洪艳、赵文兴同意用其购买的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擎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富丽胡同地号1-(107)-10,房屋建筑面积159平方米占地面积449平方米的房产抵偿所欠借款1,526,550.00元,申请人朱某某同意接收。”2013年1月23日朱某某向执行局交付收条一张。收条第一项为“今收到于洪艳购买的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擎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富丽胡同锅炉房院内的房产和土地使用证[地号1-(107)-10,国有土地使用证:齐土籍国用(2006)第0100196号,占地面积449平方米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159平方米和该院落内的新建房屋及院墙等全部设施]以人民币1,526,55000元的价格抵偿给我的房产和土地等院内的全部财产。”2013年1月23日,铁锋区法院做出〔2013〕铁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于洪艳购买的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擎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富丽胡同锅炉房院内的房产和土地使用证[地号1-(107)-10,国有土地使用证:齐土籍国用(2006)第0100196号,占地面积449平方米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159平方米和该院落内的新建房屋及院墙等全部设施以人民币1,526,550.00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人朱某某,归申请人执行人朱某某所有。2013年1月23日本院做出〔2013〕铁执字第60号协助执行裁定书,要求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擎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将诉争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朱某某。朱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擎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擎热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富丽胡同、地号1-(107)-10,房屋建筑面积159平方米占地面积449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王某,转让价格500,000.00元。2013年7月,朱某某、王某向房产管理人潘某某送达了限期搬出通知书,并将通知书贴到诉争房产门上。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朱某某、王某因与于洪艳、赵文兴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纠纷而诉至本院,双方在法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某、王某依据法院调解书申请执行,并且与于洪艳、赵文兴在执行程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据和解协议做出了执行裁定书,确定了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富丽胡同锅炉房院内的房产和土地使用证[地号1-(107)-10,国有土地使用证:齐土籍国用(2006)第0100196号,占地面积449平方米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159平方米和该院落内的新建房屋及院墙等全部设施归朱某某、王某所有的事实。现朱某某、王某基于其享有诉争房产所有权的事实主张占有房产的被告迁出,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虽被告提出诉争房产在朱某某、王某与于洪艳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前已经由于洪艳转让给了被告,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交付房款的充分证据,并且被告购房后并未取得于洪艳和阳光热力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及土地证原件,因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房产已经卖给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合法占有房产的观点不予支持。因朱某某、王某告经法院执行和解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其作为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被告的占有行为妨害了朱某某、王某行使上述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富利胡同富利锅炉房院内迁出。二、驳回原告对潘某某、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郝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朱某某、王某与于洪艳、赵文兴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洪艳在借款时,将其和阳光热力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及土地证原件交予朱某某、王某,证明其财产来源合法。朱某某、王某诉讼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执行阶段,朱某某、王某与于洪艳、赵文兴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原审法院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作出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及院落、附属设施执行给申请人朱某某、王某,并已经执行交付,朱某某、王某取得了上述争议财产的所有权。郝乐某主张本案争议的财产已经由其购买,但其在原审提供的借款据系复印件,因于洪艳未能到庭证实,故上诉人主张争议财产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郝乐某现占用上述房屋于法无据,应当迁出。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1.00元,由陈晶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朱某某、王某与于洪艳、赵文兴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洪艳在借款时,将其和阳光热力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及土地证原件交予朱某某、王某,证明其财产来源合法。朱某某、王某诉讼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执行阶段,朱某某、王某与于洪艳、赵文兴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原审法院依据该执行和解协议作出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及院落、附属设施执行给申请人朱某某、王某,并已经执行交付,朱某某、王某取得了上述争议财产的所有权。郝乐某主张本案争议的财产已经由其购买,但其在原审提供的借款据系复印件,因于洪艳未能到庭证实,故上诉人主张争议财产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郝乐某现占用上述房屋于法无据,应当迁出。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1.00元,由陈晶梅负担。

审判长:董春良
审判员:戚丽英
审判员:李立新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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