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邱万民(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
田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
陈冉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一六三团。
委托代理人邱万民,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第九师一六三团五连职工,住第九师一六三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客服部职员,住第九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田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万民、被告田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经塔城地区公安局支队巴克图口岸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某某无责任,被告田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田某分别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原告郝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被告田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的确认。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提出了异议,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无固定职业,其居住地为城镇,应按照兵团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3138元×20年×10%(十级)=46276元。
2、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4531.58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中的575元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为23956.58元。
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经计算,误工费应为44043元÷365天×540天=65159.50元。
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应为44043元÷365天×150天=18099.86元。
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经计算,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为1000元为宜。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计算为49天×50元=2450元。
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计算为49天×50元=2450元。
8、后续治疗费8000元。
9、新疆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500元。
10、电动车损失,结合塔城市鸿翔电动车商行的票据认定其损失为22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75091.94元。
三、对于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其不要求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四、对于原告郝某某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5091.9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056元,原告郝某某负担1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负担1885元,(原告已缴纳,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经塔城地区公安局支队巴克图口岸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某某无责任,被告田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田某分别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原告郝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被告田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郝某某各项损失的确认。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提出了异议,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无固定职业,其居住地为城镇,应按照兵团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3138元×20年×10%(十级)=46276元。
2、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4531.58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其中的575元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为23956.58元。
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经计算,误工费应为44043元÷365天×540天=65159.50元。
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应为44043元÷365天×150天=18099.86元。
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经计算,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为1000元为宜。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计算为49天×50元=2450元。
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计算为49天×50元=2450元。
8、后续治疗费8000元。
9、新疆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500元。
10、电动车损失,结合塔城市鸿翔电动车商行的票据认定其损失为22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75091.94元。
三、对于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其不要求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四、对于原告郝某某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5091.9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056元,原告郝某某负担1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负担1885元,(原告已缴纳,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代江华
书记员:钱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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