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
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
施某
刘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吴某
张建国(北京金友律师事务所)
杨凤城
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刘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凤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郝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郝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孙新民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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