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与龙泉路交汇处天润天城裙楼1-3层。
负责人钱电熙,店长。
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盆南路292号社区服务大楼6楼6028室。
法定代表人蔡慧明,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卓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下称长沙人人乐公司郴州广场)、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下称长沙人人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被告长沙人人乐公司郴州广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裁定,驳回了被告长沙人人乐公司郴州广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卓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沙人人乐公司郴州广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本案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向被告长沙人人乐公司郴州广场通过中国银行转账20万元的凭证,被告长沙人人乐公司郴州广场抗辩双方没有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达成合意,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仅有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长沙人人乐公司郴州广场之间系借贷关系,已经就交付款项的事实进行了举证,现有证据虽无法证明双方达成书面合同,但原告庭审中陈述借贷发生的经过是应被告长沙人人乐公司郴州广场高管提出借款的要求,原告考虑到其爱人周小文开办的恒兴米业公司的业务发展而向被告长沙人人乐公司郴州广场转款而达成口头合同存在借款关系的可能性非常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被告长沙人人乐公司郴州广场提出的抗辩理由,未能举证证明,其又对转款凭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综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长沙人人乐公司郴州广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长沙人人乐公司郴州广场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长沙人人乐公司郴州广场偿还借款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年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长沙人人乐公司郴州广场不具有法人资格,系长沙人人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分支机构和法人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长沙人人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生效的(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没有既判力,原告以此作为本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二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年利率以不超过6%为限)。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
书记员:王一婷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