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现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张志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悦公司”),办公地址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196号广悦大厦15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440070-2。
法定代表人权长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权长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悦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大名县红庙乡横堤村1组33号,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196号。身份证号码:xx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希民,广悦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广悦公司、权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国,被告广悦公司、权长山委托代理人申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广悦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当日,原告从其中国建设银行62×××97账户向被告权长山中国建设银行62×××88账户转款5000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贷款方)与被告广悦公司(借款方)、被告权长山(保证方)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提供借款方贷款5000000元,期限2个月,自2014年5月8日到2014年7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到建行卡号62×××97;贷款人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一个月到期后,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时,由保证人(保证单位)负责偿还本息和逾期利息;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保证权而发生的全部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约定。同日,被告权长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郝某某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时间贰个月,2014年5月8号到2014年7月7日,愿以公司底商720平方米、广悦大厦做抵押,保证到期归还。被告权长山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申志刚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悦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仅在2014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75000元。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6日两次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一致,分别延长借款期限一个月。在两份《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权长山为借款人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内容除借款期限更改外,其它内容与上述借条一致。申志刚为保证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名并捺印。
2014年9月12日,被告广悦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郝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5月8日正式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因我公司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6日续办了两次借款展期,至2014年9月8日我公司仅向郝某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特此证明。被告广悦公司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被告权长山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2014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以后六个月(含)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本案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3%超过上述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按照上述法条规定的偿还本息的计算方法,即先付利息剩余部分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本案借款交付时间、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经计算,截止2014年5月8日,本案借款本金为4856111.11元。
又查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广悦公司与原告和程万国(原告丈夫)之间资金往来如下:2013年12月10日付息200000元、2014年1月10日付息175000元、2014年2月11日付息175000元、2014年3月10日付息175000元、2014年4月9日付息175000元、2014年5月8日付息17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3份《保证合同、借款合同》、3张借条、被告付息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被告广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利率“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超出部分利息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扣减借款本金,二被告主张的超付利息抵顶本金的抗辩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广悦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856111.11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付息明细中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与原告五笔资金往来的时间均早于本案借款转付借款时间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与本案所诉无关联性,与本案所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2014年9月12日被告广悦公司出具的,被告权长山签字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至2014年9月8日我公司仅向郝某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对二被告提出的上述时间原告收取高额利息应抵顶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被告广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告权长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所诉,债权债务清楚,于法有据,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4856111.11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856111.1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权长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95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郝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河北广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长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审 判 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