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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中河、吴某某桑某镇北街街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中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桑某镇北街街民委员会。住所地:吴某某桑某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高明山,北街街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中河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桑某镇北街街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中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发还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廊坊开发区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的协议为场地房屋租用协议,租赁的内容(即租金的构成)为房屋、路、土地,这在协议上有明确的约定。房屋系在上诉人租赁的老厂房范围内,路是上诉人为生产方便租用桑某镇立新村的土地自行出资修建的,且不说涉及的土地的收益权归属,就前两项说,收益权当属上诉人,这是应当在总租金中扣除的,而-审法院未予查明,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土地,系北街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九户街民合法的承包地,是一类耕地,基本农田,2002年也就是在二轮承包期内,被上诉人以国家征用的名义,通过给各户做工作,每亩给了2万元补偿款后,占有了包括本案所涉耕地在内的约十四亩耕地后闲置致使耕地荒芜,虽经九户街民多次反对及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恢复耕种,但被上诉人始终强行占有,中间在九户街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部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卖给吴桥工商局,未被占用的部分耕地也不让街民恢复耕种,直至今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北街街委会收回街民耕地的违法性在于三点。第一、承包期内违法收回耕地,直接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第二、违法征用耕地,直接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四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第三、非法占有耕地,目的是改作他用,而在客观上除改作他用之处还使耕地荒芜,直接违反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因此,北街街委会占有管理涉案耕地的行为是一个严重的违法行为,是一个非法的状态。其中包含的协议行为,耕地事实上转移占有行为以及补偿款的给付行为,都是违法无效的行为,而现在街委会占有并管理的状态,也是一个非法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或权利,应当予以返还,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所以说,北街街委会严重的违法行为在民事上只产生一个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不会使九户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丧失,一审法院认定的承包户的经营权己丧失的观点,是对违法行为的屈从,是错误的。既然九户的承包经营权未丧失,而收益权系承包经营权的权能之一,所以收益权应归九户经营户当无疑问。被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当无疑问。既然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为九户街民所有,既然九户街民已明确表示权利由上诉人统一行使,所以郝中河收取该款当无疑问。
二审查明:争议双方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仅是围绕其上诉主张或者答辩意见进行事实陈述和观点阐述。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内容为上诉人郝中河收取的60000元租金归谁所有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桑某镇北街街民委员会于2002年与包括上诉人郝中河在内的十户村民协商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双方之间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包括上诉人郝中河在内的十户村民得到了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桑某镇北街街民委员会收回了该十户村民的承包地,因此因该土地所产生的收益(包括租金)应当属于被上诉人桑某镇北街街民委员会所有,上诉人郝中河私自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土地出租并将收取租金据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其应当将收取的租金返还给被上诉人桑某镇北街街民委员会。其次,上诉人郝中河主张收取的租金中包括了房屋和道路的租金,该部分租金应当从总的租金中扣除,上诉人郝中河应当据此举证,但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郝中河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主张的房屋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利,亦未举证证明道路是其出资修建,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郝中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郝中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刘俊蓉 审判员 张 梅

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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