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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郝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5.4亩,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款1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10.3亩,并于1998年4月1日经赤城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权。因原告在1999年到炮梁乡北沟金矿打工,未耕种土地,被告自2000年开始耕种原告的土地。经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无果,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地10.3亩、自留地2亩。被告郝某辩称,1998年原告取得所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原告家户口迁至炮梁乡××村,土地撂荒,无人耕种,无人缴纳农业税。2000年3月,村委会将该土地承包给答辩人,农业税由答辩人缴纳。答辩人耕种至今。根据《张家口市关于土地确权登记若干问题的解决方法》第21条之规定,我无义务归还原告土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郝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为:原告自1998年3月28日取得炮梁乡西沟窑三盘承包地10.3亩;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为:1998年4月1日,赤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承包的10.3亩土地经营权予以确认。被告郝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内容为:被告系赤城县炮梁乡西沟窑村经济组织成员;2、赤城县炮梁乡西沟窑村村委会(经办人:郝万义、郝正)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于2000年将户口迁至炮梁乡××村,将其承包地退还村委会,后被告将此地承包;3、农业税完税凭证,内容为:被告耕种期间,农业税由被告缴纳;4、郝亮、郝永、郝福、郝世海、薛金亮、郝林、王海、郝明证明材料1份,内容为:因郝某某户口迁至北沟,1999年将土地退回村委会,该土地无人承包,最后郝某承包此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1999年因原告将户口迁出,原告承包的土地无人耕种,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收回,并承包给被告郝某,且土地农业税为被告缴纳,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98年3月28日取得炮梁乡西沟窑三盘承包地10.3亩,1998年4月1日,赤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承包的10.3亩土地经营权予以确认。1999年,因原告将户口迁至炮梁乡××村,原告将其承包的10.3亩土地退还村委会,村委会将原告承包土地承包给被告,被告耕种土地期间,农业税由被告缴纳。现原告以被告侵占其承包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并返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郝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告户口迁至炮梁乡××村,原告将其所承包的承包土地退还村委会,村委会又将原告原承包的土地承包给被告,被告承包该土地合法、有效,被告无义务返还原告承包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庭

书记员:朱泽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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