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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鹏飞与西湖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郜鹏飞,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吉木乃县托普铁热克镇齐阔尔加路二区60号。
  被告:西湖电子集团有限公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章国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田民,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筱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郜鹏飞与被告西湖电子集团有限公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鹏飞,被告西湖电子集团有限公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田民律师、朱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129.46元(包括道服一件127元、婴儿围栏296元、婴儿车186.56元、沙袋175元、音响35元、屏幕投影仪270元、陶瓷茶具76元、手机三个2,590.9元、小米盒子37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被告和案外人上海香取神道流健身有限公1因租赁纠纷,被告打砸了案外人的某某,暨本市四平路XXX号XXX楼D座和E座,也将原告置放在武馆的个人财物一并破坏。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
  原告提供证据:《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道服、婴儿围栏、婴儿车、沙袋、音响、屏幕投影仪、陶瓷茶具、手机、小米盒子淘宝购买订单复印件,2018年5月15日下午拍摄的婴儿车、沙袋、手机、婴儿围栏损害的照片。
  被告西湖电子集团有限公1辩称,2018年5月15日事件的事发经过以(2018)沪0109民初25953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对于原告主张的物品中,道服、手机、小米盒子、婴儿车、婴儿围栏案外人上海香取神道流健身有限公1已经在(2018)沪0109民初25953号案件中主张过了,不能再次主张,其余物品也不同意赔偿,婴儿车、沙袋从照片上看也只是看出脏了,并没有损坏。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调取郜鹏飞2018年5月15日15时所做询问笔录一份。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案外人上海香取神道流健身有限公1员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香取神道流健身有限公1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本市四平路XXX号XXX楼D座和E座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公1做办公用途,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未果未签订租赁合同。2018年5月15日上午,被告进入案涉场地拆除隔断。2018年5月15日上午10时07分,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报案,《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报案内容为报警人称在四平路XXX号新宏大厦11楼真武武馆内,因租赁纠纷房东叫工人将报警人开设的某某砸了。后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处理。
  郜鹏飞2018年5月15日15时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称:武馆的墙面、桌子、玻璃、门、窗户、空调、电线管、沙发、鞋柜、日本刀、冰箱、电扇、铁柜子、沙袋、教学工具、监控设备等东西都被砸坏了。
  案外人上海香取神道流健身有限公1于2018年10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被砸物品损失共计284,026.88元,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判决:被告西湖电子集团有限公1赔偿上海香取神道流健身有限公1损失11,21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2019年9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原告以财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2018)沪0109民初2595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进入案涉场地拆除隔断是否致原告物品受损,以及如存在损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于原告而言,作为主张受损一方,应当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事实的产生、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具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一对于原告主张的道服损失,因在(2018)沪0109民初25953号案件中案外人上海香取神道流健身有限公1已经主张五套道服的财产损失,并且该案判决被告赔偿案外人公1洗衣费300元,本案无法区分案涉场地中的道服是否系重复主张,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其二对于原告主张的音响、屏幕投影仪、陶瓷茶具、小米盒子,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坏,故该几项诉请不予支持。其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婴儿车、婴儿围栏与案涉场地经营范围无关,原告提供的照片上也不能看出被砸的情况和损坏程度,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其四对于原告主张的三个手机,因案外人公1、被某某在纠纷,该场所内门锁多次更换,在该安全保障措施并不足够的场所内,原告在案涉场地放置易碎电子物品,与常理相悖且其应自行妥善保管,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其五对于原告主张的沙袋,原告在案发当日即向公安机关申报沙袋被砸,被告在明知与案外人公1存在纠纷未了的情况下在案外人公1不在场的情况下拆除隔断不妥,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考虑折旧情况,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元。对于原告其余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湖电子集团有限公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郜鹏飞损失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郜鹏飞、被告西湖电子集团有限公1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  虹

书记员:钱顺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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