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飞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饶阳县人,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
被告:南皮县鑫昌辉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于全水,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主要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工。
原告郜某某与被告路飞豹、李某某、南皮县昌辉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飞豹、李某某、南皮县鑫昌辉运输队、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2时19分许,路飞豹驾驶冀DJQ28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变道行驶由郜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后,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造成郜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飞豹负事故主要责任,郜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郜某某被送往馆陶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3142.30元。被告路飞豹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某,登记车主为南皮县鑫昌辉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2时19分许,路飞豹驾驶冀DJQ28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变道行驶由郜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后,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自燃,造成郜某某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飞豹负事故主要责任,郜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郜某某被送往馆陶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3142.30元。2017年8月28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整容费用8250元。2017年6月17日,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26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100元。被告路飞豹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某,登记车主为南皮县鑫昌辉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3142.3元+整容费用8250=21392.3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120天=7228.6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和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17天+40459元/年÷365天×60天=7674.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5.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6.交通费600元。7.车辆损失12600元。8.公估费630元。9.鉴定费1800元。10.施救费3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675.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503.4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7503.4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数额57675.74元-27503.44元=3017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172.3元×70%=21120.61元。被告路飞豹、李某某、南皮县鑫昌辉运输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624.05元。
二、驳回原告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郜某某负担2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