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某某
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冀永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井陉县人,现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冀永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武刚,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永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诉称:被告承包位于平山县平山镇王子村“王子嘉园”建设工地木工工程,2013年春天被告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干活,干活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报酬,尚欠1495元。
2014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再三向被告追索,被告拒不给付。
原告通过平山县城建局、劳动局追索,被告仍不给付。
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495元,并给付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王子嘉园建设工地的木工工程并非答辩人一人承包,而是由答辩人与原告共同合伙承包。
签订承包协议时,大家一致同意并受大家委托由答辩人一人出面办理,合同签订前大家协商同意接下工程后,挣多多分挣少少分不挣不分。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与原告同工同酬,没有比原告多一分钱,我作为大家合伙组织的负责人出勤表由我为大家保管。
2014年2月17日,原告要求我以班长身份对原告应发工资出具书面证明,而非欠条。
原告状称的由答辩人雇佣并出具欠条与事实不符,原告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2013年4月10日与黄根仲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其是经原告协商并经原告委托作为“股子班”负责人签订的该协议,但原告予以否认,并称不知晓,也未委托被告签订该协议。
被告虽提供了索要工资人员梁二红、卢龙平证明等证据,但木工劳务合同的甲乙双方为被告张某某与黄根仲并无原告签字,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经与原告协商且受原告委托,亦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向原告进行了说明。
被告未提交基于该协议从黄根仲得到的工程款数额及分发给相关施工人员的证据及就相关工程款向原告进行说明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与原告系“股子班”的辩解不予采信,应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
虽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工资证明,但对数额无异议,且未给付,被告张某某有付款义务。
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应以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被告诉讼标的未超过我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实行一审终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郜某某劳动报酬149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2013年4月10日与黄根仲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其是经原告协商并经原告委托作为“股子班”负责人签订的该协议,但原告予以否认,并称不知晓,也未委托被告签订该协议。
被告虽提供了索要工资人员梁二红、卢龙平证明等证据,但木工劳务合同的甲乙双方为被告张某某与黄根仲并无原告签字,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经与原告协商且受原告委托,亦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向原告进行了说明。
被告未提交基于该协议从黄根仲得到的工程款数额及分发给相关施工人员的证据及就相关工程款向原告进行说明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与原告系“股子班”的辩解不予采信,应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
虽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工资证明,但对数额无异议,且未给付,被告张某某有付款义务。
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应以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被告诉讼标的未超过我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实行一审终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郜某某劳动报酬149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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