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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与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郜某某
马艳斌(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
刘凡
冯某某

原告郜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马艳斌,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凡。
被告冯某某。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郜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艳斌、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20时15分被告冯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矿区宾馆南侧文兴路西延道路行驶时,将路边休息的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头部、骨盆、左胫、腓骨多处受伤,经井陉矿务局医院急诊抢救并进行内固定手术。
在医疗期间原告举债8万元进行治疗。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据主治医生讲原告的伤情可能达到8级伤残等级。
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0万。
同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事故经过对,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一、原告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1月14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及责任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2、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五张(共计12038元)、井陉矿区医院收费票据四张(共计17418元)、住院病历二份、用药清单二份、2015年1月20日石家庄市矿区医院诊断证明(请专家费3000元),用于证明原告住院及住院期间的用药及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月4日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出具的1960元的票据及2015年1月31日井陉矿区医院出具的68127.52元票据数额过高。
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对2015年1月20日石家庄市矿区医院诊断证明(请专家费300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故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收费票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且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3、2015年2月1日石家庄市矿区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015年1月12日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陪床证明一份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护理时间、人数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当按照实际的住院期间计算且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没有出具收入证明,不应当按照在岗工作计算,被告对自己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4、伤残等级鉴定票据9张、原告户口卡页一份、横北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井陉矿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损伤程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检查费四张(共计565元)。
用于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及伤残等级为十级。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鉴定轻重伤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只认可伤残鉴定费800元且伤残鉴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对上述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井陉矿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损伤程度司法医学鉴定该标准只适用于刑法规定的轻重伤法医学鉴定,其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情节的轻重,与本案无关联性。
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冯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日20时15分许,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矿区宾馆南侧文兴路西延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在矿市街西200米处,郜某某和其他数人在道路南侧路沿坐着休息,行驶至此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将郜某某撞伤致使其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郜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2015年1月2日原告郜某某在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天,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9日,根据病情医嘱一级护理,每班陪床二人;2015年1月9日原告郜某某在矿区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1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2天。
2015年2月1日石家庄矿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时间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31日,需每日陪床两班,每班一人。
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
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在道路南侧路沿坐着休息的原告郜某某撞伤致使其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中被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郜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故被告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应对原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庭审质证情况,有效票据共计为8045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住院30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0天=3000元。
3、误工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其误工收入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于2015年1月2日第一次住院,2015年8月13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3天,误工费24141元÷12个月÷30天×223天=14954元。
4、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护理证明,结合原告病情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一级护理8天,每天2班每班2人陪床,二级护理22天,每天2班每班1人。
因原告未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故对每名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4140元÷12月÷30天×(8天×4人+22天×2人)=5092元。
5、营养费:应当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医院意见确定,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医疗情况,需加强营养。
被告同意每天按30元计算。
原告住院30天故营养费为900元。
6、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为800元+565元=1365元。
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郜某某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24141元×20年×10%=48282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8282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酌情认可1000元。
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所受的精神影响,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造成原告不能得到保险赔偿,故被告冯某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范围内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郜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故对原告主张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56050.8元,均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应予驳回。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后续住院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不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郜某某共计15605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郜某某负担472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井陉矿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损伤程度司法医学鉴定该标准只适用于刑法规定的轻重伤法医学鉴定,其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情节的轻重,与本案无关联性。
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冯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日20时15分许,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矿区宾馆南侧文兴路西延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在矿市街西200米处,郜某某和其他数人在道路南侧路沿坐着休息,行驶至此冯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将郜某某撞伤致使其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郜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2015年1月2日原告郜某某在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0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天,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9日,根据病情医嘱一级护理,每班陪床二人;2015年1月9日原告郜某某在矿区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1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2天。
2015年2月1日石家庄矿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时间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31日,需每日陪床两班,每班一人。
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
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冯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在道路南侧路沿坐着休息的原告郜某某撞伤致使其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中被告冯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郜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故被告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应对原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庭审质证情况,有效票据共计为8045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住院30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0天=3000元。
3、误工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其误工收入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于2015年1月2日第一次住院,2015年8月13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3天,误工费24141元÷12个月÷30天×223天=14954元。
4、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护理证明,结合原告病情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一级护理8天,每天2班每班2人陪床,二级护理22天,每天2班每班1人。
因原告未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故对每名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4140元÷12月÷30天×(8天×4人+22天×2人)=5092元。
5、营养费:应当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医院意见确定,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医疗情况,需加强营养。
被告同意每天按30元计算。
原告住院30天故营养费为900元。
6、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为800元+565元=1365元。
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郜某某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24141元×20年×10%=48282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8282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酌情认可1000元。
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所受的精神影响,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造成原告不能得到保险赔偿,故被告冯某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范围内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郜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故对原告主张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56050.8元,均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应予驳回。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后续住院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不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郜某某共计15605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郜某某负担472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678元。

审判长:王丹丹

书记员:李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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