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某某
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徐某某
于海渤
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高博生
原告郜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司机。
被告徐某某。
被告于海渤。
上述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博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郜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徐某某、于海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被告任某某、徐某某、于海渤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杰、被告永诚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郜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故吴桥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故被告任某某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任某某系被告于海渤的雇佣司机,被告任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残,被告于海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于海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任某某所驾冀J×××××车在被告永诚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诚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郜某某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任某某和被告于海渤连带承担80%的责任。
原告郜某某提交的录音中显示,被告任某某系被告于海渤的雇佣司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于海渤是为了跟原告调解才这样说的,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郜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和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郜某某的伤情进行了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原告郜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郜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郜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80日,共计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郜某某主张护理费11262.9元,主张护理人员无收入,提交了护理人员的下岗证明,故住院期间原告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出院后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告郜某某护理费为46239元/年÷365日×39日×2人+24141元/年÷365日×21日=11262.9元。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已经领取退休金,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郜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17年×32%=131327元,并无不当,被告任某某、徐某某、于海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2200元,属于为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9200元过高,本院酌定16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228元,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1200元。
原告郜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151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日×39日);3、营养费2400元(30元/日×80日);4、鉴定费2200元;5、护理费11262.9元(46239元/年÷365日×39日×2人+24141元/年÷365日×21日);6、伤残赔偿金131327元(24141元/年×17年×32%);7、精神抚慰金16000元;8、交通费1200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325841元。
原告郜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15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163851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11262.9元+伤残赔偿金131327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200元=161990元。对于原告郜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05841元,由被告于海渤和任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1646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郜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110000元);
二、被告于海渤赔偿原告郜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164673元;
三、被告任某某对上列第三项赔偿金16467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郜某某承担37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任某某、于海渤共同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郜某某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公安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故吴桥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故被告任某某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任某某系被告于海渤的雇佣司机,被告任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残,被告于海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于海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任某某所驾冀J×××××车在被告永诚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诚沧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郜某某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任某某和被告于海渤连带承担80%的责任。
原告郜某某提交的录音中显示,被告任某某系被告于海渤的雇佣司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于海渤是为了跟原告调解才这样说的,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郜某某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和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郜某某的伤情进行了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原告郜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郜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郜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80日,共计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郜某某主张护理费11262.9元,主张护理人员无收入,提交了护理人员的下岗证明,故住院期间原告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出院后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告郜某某护理费为46239元/年÷365日×39日×2人+24141元/年÷365日×21日=11262.9元。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已经领取退休金,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郜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17年×32%=131327元,并无不当,被告任某某、徐某某、于海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2200元,属于为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9200元过高,本院酌定16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228元,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1200元。
原告郜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151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日×39日);3、营养费2400元(30元/日×80日);4、鉴定费2200元;5、护理费11262.9元(46239元/年÷365日×39日×2人+24141元/年÷365日×21日);6、伤残赔偿金131327元(24141元/年×17年×32%);7、精神抚慰金16000元;8、交通费1200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计325841元。
原告郜某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15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163851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11262.9元+伤残赔偿金131327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200元=161990元。对于原告郜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05841元,由被告于海渤和任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1646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郜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内110000元);
二、被告于海渤赔偿原告郜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164673元;
三、被告任某某对上列第三项赔偿金16467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郜某某承担37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任某某、于海渤共同承担3200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王贵双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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