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某
曹云凌(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王某某
朱国臣(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男,汉族,个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汉族,个体。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凌,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臣,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郜某、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郜某、于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理由如下:我方二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因我方需用钱,从被上诉人处借款,当时被上诉人拿了一份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我方签字,但实际我方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且被上诉人也知晓这一情况。
我方已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将我夫妻二人共有的位于肇源县新站镇农民街金龙市场的铺面转让给被上诉人用于抵付所欠被上诉人的10万元借款,故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现并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
现本案争议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杨军梅,房款是22万元,杨军梅已交纳房款20万元。
我方已向杨军梅交付房屋,现房屋由杨军梅居住使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与我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已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房屋交付给我方。
原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中所体现的抵账情况,并不是本案所涉房屋和购房款,而是双方另一笔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该店面转让协议不能说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也不能说明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还有其他经济纠纷没有解决。
上诉人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杨军梅,我方认为此买卖行为是不生效的,因为涉案房屋已卖给我方,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也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据,上诉人无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
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王某某与郜某、于某某在2016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判决位于新站镇雅林佳苑某住宅楼一套归王某某所有,郜某、于某某立即将房屋交付给王某某;三、郜某、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郜某、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新站镇雅林佳苑某楼房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119平方米,价格为10万元。
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为10万元,并写明为卖房款。
因二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某,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某某与郜某、于某某在2016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位于新站镇雅林佳苑某住宅楼一套归王某某所有,郜某、于某某立即将房屋交付给王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二被告为原告王某某出具收据一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二被告辩称其房屋价值远大于合同签订的价格,该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主张,因二被告在法院告知的期限内未提出对该房屋价格的评估申请,亦未提供关于借款合同的证据,故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确认与郜某、于某某在2016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位于新站镇雅林佳苑某住宅楼一套归王某某所有、郜某、于某某立即将房屋交付给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郜某、于某某在2016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位于新站镇雅林佳苑某住宅楼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郜某、于某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郜某、于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郜某、于某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复印件一张(经与原件核对)、涉案房屋装修照片5张,欲证明:房屋面积为119.29平方米,大修基金及上下水入网费共计15748元,本案涉案房屋是我方在该小区工程款抵账所得,每平方米的销售价是2380元,加上我方对房屋的装修费用10多万元,房屋总价值为40多万元;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价格为10万元,我方还需承担过户费、大修基金、上下水入网费用,扣除以上费用,房屋的实际销售价格为7万余元,合同约定的价格与房屋实际价值严重不符,与客观实际相悖,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借款行为的担保行为,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收据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是2016年3月7日,收据不能证明房屋的价值是多少;照片同样也不能证明房屋的市场价是2380元以及上诉人所称的房价达到40多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完全自愿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且上诉人都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仅能反映上诉人郜某于2014年10月25日交纳涉案房屋大修基金等费用及房屋的装修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其他问题,故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欲证明:该协议是一审开庭后我方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我方把自己的店面转让给被上诉人,价款为10万元,抵顶我方对被上诉人的欠款10万元;在协议上有王某某亲自书写的抵账给王某某字样,并按有手印,证明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非买卖关系,且现店面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债务抵顶完毕,双方之间现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体现的抵账10万元,是双方另外一笔债权债务,并非涉案抵顶房屋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二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且二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二上诉人与杨军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杨军梅交付房款的转账凭证、于某某给杨军梅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欲证明: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杨军梅,杨军梅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房款,于某某出具收条,该房屋现由杨军梅所有,一审法院未通知杨军梅参加诉讼,程序错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16万元,另4万元是现今交付。
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此份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杨军梅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即使存在也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16年3月7日,上诉人与杨军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16年5月14日,从时间顺序上被上诉人在前,说明上诉人在明知将房屋已经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屋卖给他人,是违法行为,其后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仅能反映二上诉人与案外人杨军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户名为“张伟”的银行卡于2016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16万元及于某某出具收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其他问题,故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杨军梅与王某某录音光盘一张(光盘当庭播放)。
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称,该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是借贷关系,在录音中被上诉人并未承认本案是借贷关系,而是一直在说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花钱买的,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5万元,所以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在该录音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屡次提及涉案房屋是自己花10万元买的,自己与二上诉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仅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于胜花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是抵押给被上诉人的,并不是卖给被上诉人,当时合同是在证人家签订的,二人之间也没有收据。
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称,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不具有证明的效力;证人所述不属实,双方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并不是所谓的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手续齐全、合法有效,证人所述不能证明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向案外人张大军借过钱,证人所述与案件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因证人于胜花与上诉人郜某系亲属关系,二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故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郜某、于某某辩称自己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为了借钱,才在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空白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此主张不合常理。
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对所出售房屋位置、房屋面积、付款方式、过户手续的办理等均有明确详细约定,二上诉人郜某、于某某在该《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即“卖方”处签字并按有手印,且二上诉人郜某、于某某在涉案收据“收款人”一栏签字并按有手印,二上诉人郜某、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清晰的认识,并对自己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上诉人称,“已与被上诉人与2016年6月27日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将其夫妻二人共有的位于肇源县新站镇农民街金龙市场的铺面转让给被上诉人用于抵付所欠被上诉人的10万元借款,故与被上诉人之间现并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但被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体现的抵账10万元,是双方另外一笔债权债务,并非涉案抵顶房屋所产生的费用”,且二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所称的“本案争议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杨军梅,现房屋由杨军梅居住使用”的主张,在本案中,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7日,二上诉人与案外人杨军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二上诉人与案外人杨军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
二上诉人在明知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又与案外人杨军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因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郜某、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仅能反映上诉人郜某于2014年10月25日交纳涉案房屋大修基金等费用及房屋的装修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其他问题,故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欲证明:该协议是一审开庭后我方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我方把自己的店面转让给被上诉人,价款为10万元,抵顶我方对被上诉人的欠款10万元;在协议上有王某某亲自书写的抵账给王某某字样,并按有手印,证明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非买卖关系,且现店面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债务抵顶完毕,双方之间现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体现的抵账10万元,是双方另外一笔债权债务,并非涉案抵顶房屋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二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且二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二上诉人与杨军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杨军梅交付房款的转账凭证、于某某给杨军梅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欲证明: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杨军梅,杨军梅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房款,于某某出具收条,该房屋现由杨军梅所有,一审法院未通知杨军梅参加诉讼,程序错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16万元,另4万元是现今交付。
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此份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杨军梅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即使存在也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16年3月7日,上诉人与杨军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16年5月14日,从时间顺序上被上诉人在前,说明上诉人在明知将房屋已经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屋卖给他人,是违法行为,其后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仅能反映二上诉人与案外人杨军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户名为“张伟”的银行卡于2016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16万元及于某某出具收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其他问题,故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杨军梅与王某某录音光盘一张(光盘当庭播放)。
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称,该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是借贷关系,在录音中被上诉人并未承认本案是借贷关系,而是一直在说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花钱买的,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5万元,所以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在该录音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屡次提及涉案房屋是自己花10万元买的,自己与二上诉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仅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于胜花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是抵押给被上诉人的,并不是卖给被上诉人,当时合同是在证人家签订的,二人之间也没有收据。
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称,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不具有证明的效力;证人所述不属实,双方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并不是所谓的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手续齐全、合法有效,证人所述不能证明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向案外人张大军借过钱,证人所述与案件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因证人于胜花与上诉人郜某系亲属关系,二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故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郜某、于某某辩称自己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为了借钱,才在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的空白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此主张不合常理。
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对所出售房屋位置、房屋面积、付款方式、过户手续的办理等均有明确详细约定,二上诉人郜某、于某某在该《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即“卖方”处签字并按有手印,且二上诉人郜某、于某某在涉案收据“收款人”一栏签字并按有手印,二上诉人郜某、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清晰的认识,并对自己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上诉人称,“已与被上诉人与2016年6月27日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将其夫妻二人共有的位于肇源县新站镇农民街金龙市场的铺面转让给被上诉人用于抵付所欠被上诉人的10万元借款,故与被上诉人之间现并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但被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体现的抵账10万元,是双方另外一笔债权债务,并非涉案抵顶房屋所产生的费用”,且二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所称的“本案争议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杨军梅,现房屋由杨军梅居住使用”的主张,在本案中,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7日,二上诉人与案外人杨军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二上诉人与案外人杨军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
二上诉人在明知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又与案外人杨军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因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郜某、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杨社娟
审判员:齐少游
书记员:邢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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