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梦,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学府路355号副5-10号。
法定代表人:湛志勋,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喜文,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欣欣,女,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郜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诉讼代理人孟梦,华利公司诉讼代理人叶喜文、汪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共计23,153.81元。2、判令被告退还违法扣除的社会保险缴纳费用2,251.5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奖金1,325.60元。4、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8,742.8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产假期间克扣的工资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护。1、原裁定认定被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有错误。原裁定在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一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仅在仲裁庭陈述2015年因整体经济不景气,被告公司发生岗位合并,原告在零件部的岗位没有了,而并未就公司经济状况、必须取消或合并岗位的理由以及是否真实的取消或合并了部分岗位等事实出示过任何证据。事实是,原告的本岗位不仅仍然存在,且由两个人继续接任。原告在2015年6、7月间,将手中的全部工作资料交给公司指定接任原告工作的员工邱洋和孙英霞,并将该岗位上的工作技能于6月24日前全部交给邱洋的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在零件部的岗位由邱洋和孙英霞两人继续接任。原告被辞退前一直要求留在零件部原岗位继续工作,原告完全可以在原岗位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认定原、被告双方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显然是错误的。原裁定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上述事实原裁定认定错误,本案当然不能适用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单方辞退原告,其事实和理由在合法性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合法性无法可依,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原裁定仅凭被告一方庭上的口头陈述便能认定出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甚至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以此单方辞退劳动者即有法可依,显然牵强至极,似乎是实在无法为被告单方辞退劳动者的行为找到合法依据,强加之辞。2、原裁定的加班费计算方法和依据有错误。原裁定已认定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被告处实行每周6天工作制以及被告在已支付工资中含加班费,对被告仲裁时证据四不予采信,被告就应当严格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就超过8小时以外的加班时间和超出工作日以外的休息日,单独再支付不低于原告工资150%和200%的工资报酬。原裁定在没有阐明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竟然裁定被告以原告50%的小时工资支付延时加班费,以原告的正常日工资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不知是何道理,实在令人费解。3、原裁定认定原告索要奖金证据不足有错误。被告仲裁时证据二已证被告每月评定奖金的方式、标准,并自认80分以上发320.00元;而原告证据三工资卡流水中也可证原告在2015年6月前每月都有领取奖金,且显示2015年5月奖金318.00元与被告证据二中显示原告79.6分相互认证了被告庭上自认的分值和奖金数额之间对应标准的事实。仲裁委对上述二证据均予采信,即被告每月对原告依得分发放奖金的事实应予认定。依据被告的评分标准,整个零件部每月“零件整体计划达成率”是统一数据,比例占60%,出勤率和主管评价占剩余40%,依据考勤记录原告的出勤率符合标准,被告拒绝发放原告2015年6月以后的奖金,应当就原告因何评分不符合发放奖金标准而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原告应当与其他同部门同事一样领取6-9月份的奖金。被告在仲裁时以原告7月份工作已交接完毕,此后无实际工作为由拒发奖金,则必须就原告的考勤记录举示出相反证据,否则不能否定原告没有工作。另,原裁定对原告仲裁时证据六、七、九均予采信,充分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一直从事工作并有成果,故退一步讲,被告至少应当支付6月份奖金。4、被告在原告产假期间克扣原告工资450.00元以及从原告生育津贴中违法扣除社会保险费2,251.50元,应当依法支付给原告,原裁定正确,原告请求支持。根据被告仲裁时提交的原告工资表可证,原告离职前12个月内被扣缴的个人社会保险费用总计2,296.00元(2015年1月—2015年9月),原告生育津贴中被被告违法扣除的数额为2,946.00元,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可证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实领工资、奖金、津贴等货币性收入总和为25,629.75元,故,依法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总额及奖金、津贴等货币性收入总和为30,871.75元。原告工作时间4年半,由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货币性收入计算原告最终应得的赔偿金数额为30,871.75元÷12个月*4.5个月*2倍=23,153.81元。据原告工资表可证,原告离职前两年的月薪2014年上半年为2,300.00元每月,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是2,350.00元每月,2015年下半年为2,400.00元每月,故原告离职前两年基本工资平均为2,350.00元每月。原告延时加班5小时,均在2014年上半年,加班费应为2,300.00元÷21.75天÷8小时*5小时*150%=99.14元。原告休息日加班40日,加班费应为2,350.00元÷21.75天*40日*200%=8,643.68元。
被告华利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仲裁是按法律规定支持了劳动者的请求,同意仲裁的意见,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不实,原告的工资最开始是1,350.00元,后调整为1,500.00元,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8小时工资标准,而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系加班、节假日工资均在内,是按每个月30天的正常考勤核算,原告主张加班和节假日工资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解除合同前有3个月的产假期间,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其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应按9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月补偿标准,且不存在双倍给付的问题。原告在休产假期间被告方已经支付了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对于其休产假期间所支付的社保费用被告已经缴纳,因此,原告提出请求返还的社会保险费用2,251.50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郜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郜某某于2011年4月25日到被告华利公司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工资标准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为1350元/月,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为1500元/月,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郜某某入职时工作岗位为营业部大客户管理科,6个月试用期间被调任至债权部管理账目和票据,2014年12月产假休完,郜某某回单位后被调任至零件部继续管理账目和票据。华利公司在郜某某产假期间扣发了工龄工资450.00元。华利公司在发放郜某某生育津贴时扣发了2,946.00元,其中含单位应缴社保费用2,251.50元。郜某某在华利公司处工作存在加班事实。2015年6月,华利公司以没有岗位及单位需要调整为由要求郜某某变更工作岗位至行政部管理日常内勤工作,郜某某拒绝调岗,因此,华利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将郜某某辞退,并于2015年11月10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2015年12月25日,郜某某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华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66.00元,退还违法扣除的社会保险缴纳费用2,251.50元,支付拖欠奖金1,325.60元,支付加班费9,478.90元,支付产假期间克扣工资450.00元。2016年1月26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华利公司返还郜某某生育津贴中扣除的单位应缴社保费用2,251.50元,支付郜某某加班费4,337.50元,支付郜某某产假期间工资450.00元,驳回郜某某其他仲裁请求。郜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6年3月11日,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因华利公司住所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故本案应由呼兰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将本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辞退,用人单位就辞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郜某某在华利公司零件部管理票据和账目,任职期间华利公司提出给郜某某变更工作岗位,被郜某某拒绝,华利公司以郜某某不服从调岗、无其他部门职位可供任职以及郜某某无视公司相关制度将郜某某辞退。对变更郜某某工作岗位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华利公司以不服从工作调动及公司无其他职位可供任职为由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将郜某某辞退,华利公司无证据证实郜某某无视公司相关制度的事实,认定华利公司辞退郜某某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郜某某主张华利公司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郜某某自2011年4月25日工作至2015年9月28日被辞退,工作4年零5个月。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明细、工资银行卡流水核算,郜某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卡进账工资、奖金、津贴货币性收入总和为25,629.75元,郜某某工资应得额应再加上离职前12个月社保个人缴费及被扣发的全部生育津贴,郜某某主张离职前12个月应得货币性收入30,871.75元(25,629.75元+2,296.00元(12个月社保个人缴费)+2,946.00元(被扣津贴)),平均月工资2,572.65元,按4.5个月计算赔偿金23,153.81元,本院予以支持。郜某某主张华利公司拖欠奖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郜某某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华利公司主张实行每周6天工作制没有举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考勤打卡记录,郜某某确实存在平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的情况,华利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华利公司主张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合同约定工资,其中包含了加班费,但双方提交的工资明细中载明基本工资为2,200.00元,工资构成中并未体现加班费,法庭限期举证,华利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合同中约定工资与实际发放不符,应以实际工资为准,且工资表中的金额与郜某某工资银行卡流水相符,对于华利公司称工资中已含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郜某某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及华利公司单位银行扣款单明细记录,郜某某2014年1月8日、1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1日,共计延时加班5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华利公司应当按照郜某某延长的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2014年1至3月郜某某月工资2,300.00元,即华利公司应支付郜某某延时加班费99.14元(2300元/月÷21.75天÷8小时×5小时×150%)。郜某某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共有40天休息日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华利公司应当按照郜某某休息日加班天数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2014至2015年郜某某月平均工资2,350.00元,华利公司应当支付郜某某双休日加班费8,643.68元(2350元/月÷21.75天×40日×200%)。郜某某主张华利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共8,742.82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华利公司应退还生育津贴2,251.50元、产假期间工龄工资450元均无异议,对郜某某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郜某某生育津贴保险费用2,251.50元;
二、被告哈尔滨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郜某某2014年7月至9月的工龄工资450.00元;
三、被告哈尔滨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郜某某加班费8,742.82;
四、被告哈尔滨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郜某某赔偿金23,153.81元;
五、驳回原告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由春荣 审判员 王春蚕 审判员 于 冉
书记员:马松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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