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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远诉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郜某远,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龙,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旭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郜某远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龙,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92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黑D83403号大众宝来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2017年10月25日7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富锦市上街基镇大屯村时与王延成驾驶的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富锦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王延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复车辆共支付了19270元。原告报险后,被告也及时出险。但被告以另有责任人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据证据合理赔偿。不同意调解。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结算清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黑D83403号大众宝来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2017年10月25日7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富锦市上街基镇大屯村时与王延成驾驶的农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富锦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王延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修复车辆共支付了19270元。原告报险后,被告也及时出险。
另查明,该车辆识别代码LFV2A1150G3066376,发动机号P25894。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车牌照号为黑D83403号大众宝来轿车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原告依约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因碰撞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1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至今,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此种情况下,原告自行修理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用,被告并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车辆损失险金19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王延成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郜某远车辆损失保险金19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忠

书记员: 白国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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