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文进(系原告儿子),现住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建武,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负责人:张学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郜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某某、侯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50000元(暂定);2.请求判令被告苏某某、侯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被告燕赵保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2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某某、侯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456.6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20时30分,被告苏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广电局家属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徒步行走的原告郜某和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为抢救原告将车辆移动现场。经认定,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郜某和无事故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苏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是司机,与车主被告侯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燕赵保险投有交强险。被告侯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其为事故车辆车主,与被告苏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燕赵保险投有交强险。同时,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0元。被告燕赵保险辩称,承保情况属实。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认定问题;二、被告侯某某垫付数额问题;三、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郜某和、被告侯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后附证据目录清单),被告苏某某、燕赵保险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燕赵保险认为原告未提交转院证明,故对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住院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侯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时间连贯、伤情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苏某某、侯某某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燕赵保险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郜文进工资表和完税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中郜文进烹调师技师等级证书和王爱霞身份证、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镇牛儿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侯某某、苏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燕赵保险认为二联单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邯郸市第四医院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复印费收费收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予确认。5.被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其中邯郸市第四医院预交款1000元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其他费用未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中邯郸市第四医院预交款收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20时30分,被告苏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广电局家属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徒步行走的原告郜某和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某为抢救原告将车辆移动现场。当日,原告至邯郸市第四医院救治,住院6天,医疗费3808.62元,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撕脱骨折等。后原告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8天,医疗费29600.13元,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等,术后给予双下肢支具固定。原告购买可调试膝关节固定器费用1980元。后原告复查,医嘱要求口服药物,原告外购药费用1016.8元。2018年6月8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鉴定费1200元。2018年1月30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郜某和无事故责任。被告苏某某所驾车辆车主系被告侯某某,二者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燕赵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营养期限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限60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郜文进年收入60000元,因未提交完税证明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8777元计算。原告主张郜文进护理期限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爱霞参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护理期限24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购买医疗器械费用2085元,其中购买双拐费用105元,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206.2元,其中病历复印费64.2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复印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59.9元,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侯某某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0元,因其中1000元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另1360元未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苏某某、侯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燕赵保险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郜某和诉被告苏某某、侯某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文进和郜建武、被告苏某某、侯某某、燕赵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3808.62元+29600.13元+1980元+1016.8元=3640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3、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4、护理费38777元÷365天×90天+37349元÷365天×24天=12017.27元;5、复印费64.2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2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9405.55元;护理费、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2217.27元。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6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燕赵保险投有交强险,先由被告燕赵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为车辆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苏某某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9405.55元,先由被告燕赵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9405.5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2217.2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燕赵保险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燕赵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29405.55元,复印费64.2元,共计29469.75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100%赔偿责任,因被告侯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28469.75元即可。原告主张被告侯某某、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侯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侯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郜某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417.27元;二、被告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郜某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复印费,共计28469.75元;三、驳回原告郜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原告郜某和负担310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63元,被告苏某某负担320元。案件申请费52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力
书记员:范炳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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