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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建华与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郜建华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郜路

原告郜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郜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郜建华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郜路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和第三人郜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郜建华根据协议取得位于左各庄镇南环路南侧地号文国用(2001)字第00200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相关使用权,一并取得的还有上述地块南侧相关厂房建筑的所有权和相关地块的使用权。
上述事实依据的是是与他人在2001年4月20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为原始协议且早已履行。
上述相关国有土地证件证实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且有原始政征占(1999)373号乡(镇)村建设用地呈报表、文集企字第991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文国用(2000)字第00114号土地证证实该地属于第三人郜路之外的人,土地属实并已转归原告。
约在2002年后,原告曾将地上建筑及土地进行修整修缮并部分重建,并将部分厂房租给第三人郜路使用,期限为6年,到期后因原告身份原因,暂由郜路代管维护,故第三人郜路不具有诉争查封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等一切权属。
2015年8月7日,原告在事后获知文安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相关财产进行保全查封及相关执行措施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书,申辩的相关权利,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文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郜建华提出的异议,原告对此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郜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文安县人民法院查封并拟执行的财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被告辩称,文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所涉案件的相关财产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实充分,执行合法,原告所提到所谓的根据协议的抵账的行为不真实,属逃避债务的恶意串通行为,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郜路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与被告王某某签协议时也告诉过被告王某某厂子这块土地不是我的,是原告郜建华的。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3)文民初字第716-1号事民裁定书一份;
证据2、(2015)文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证据1、2用以证实原告起诉的对法院所作出裁定有异议,要求予以撤销的法律文书。
证据3、执行异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郜建华对证据1、2曾提出过异议及相关理由;
证据4、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2001年4月20日张宝春与原告以及张大水签订了相关协议,原告郜建华拥有诉争土地及相关建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权属不限于诉争的范围,该协议为原始协议,由三方签字并由中证人签字;
证据5、宝春板厂的乡镇村建设用地呈报表、临时占地协议书、申请书、证明一套共六页;
证据6、张宝春的乡镇村建设用地呈报表三页;
证据5、6用以证实原告郜建华取得张宝春土地的权属及相关情况。
证据7、文国用(2001)字第00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郜建华拥有诉争土地部分土地的使用证件,也能作证相毗邻的其他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也是原告郜建华的,因为原告郜建华受让张宝春的地是一大块,郜建华在部分土地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也能证实其他土地使用权均为郜建华所有;
证据8、廊坊润富木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登记材料五页,用以证实廊坊润富木业有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袁广陵,投资方为香港健卓投资有限公司和中方的文安县福禄木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左各庄镇南环路,位于原告郜建华的地界内;
证据9、左各庄镇西曹庄村委会、中心村村委会收取润富木业有限公司占地费票据五张,时间跨度为2013年至2015年,用以证实这两个村是收的润富木业有限公司的占地费,而不是第三人郜路的占地费,缴款人为童正年,是实际承租原告郜建华场地的人,并一直到现在;
证据10、廊坊润富木业有限公司机读信息表两份,用以证实廊坊润富木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吊销但未注销,公司存在,第三人郜路在该公司的职务是副董事长,说明该公司不是第三人郜路的,后来公司法人变更为黄伟城。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来源的真实没有异议,但是后来执行异议被驳回;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中的甲方张宝春即使有抵债的意向,也属于无权处分,因为土地所有权为村委会;原告证据5、6虽然显示宝春板厂有占地协议,但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宝春板厂与张宝春之间的关联性,且证据5、6中记载的用地年限为五年,也就是说即使宝春板厂与张宝春有关联的情况下,张宝春也无权处分所占地的使用权,且证据4、5、6无法证实证据所显示的土地与本案的涉案土地及财产关联性,无法证实彼此是同一财产;原告证据7不属于执行案的查封财产;原告证据8上面记载了租期为五年,档案中的材料无法证实与本案涉案财产的关联性;原告证据9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观点,且与法院的执行依据没有冲突;原告证据10为复印件,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人郜路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属实。
被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文法执字第80号执行卷宗第12-17页案卷内容,第12页为查封裁定,第13页是查封笔录,第14页是本案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郜路的财产抵账协议,第15页是第三人郜路与童正年签订的租赁协议,第16页是左各庄镇西曹庄村村民委会员的证明,第17页是左各庄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以上证据用以证实本案涉案财产及占地上的建筑系第三人郜路所建,郜路系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土地是租赁村委会的,被告走访过村委会,村委会的答复是地上建筑物是郜路的,村委会可以协助执行,但是财产归谁,谁就要向村里交承包费。
原告郜建华的质证意见为,对查封笔录有异议,其内容童正年表述不真实,第三人郜路系润富木业的管理人员,童正年说租的郜路的,实际郜路是一种职务行为,而润富木业有限公司已吊销执照,由其管理厂内财产并无不当。
童正年的说法与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相矛盾;卷宗第14页协议书原告不认可,因未提供原件,协议书中说有润富板厂的财产,说明财产不是郜路本人的,是郜路作为板厂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郜路也说了协议不真实,是王某某为交差骗郜路的;对租赁协议的质证意见同协议书的质证意见;村委会两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票据相矛盾,且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文书格式雷同,是串供所得,证明也没有说土地和财产属郜路所有,相反能够证明原润富板厂租地,法人为郜路不真实,郜路系职务行为和管理行为,该证明不是法院裁定相关文书的依据,相反证明该财产不是郜路所有。
第三人郜路质证意见为,对查封裁定不知道;查封笔录当中的财产不是我的;第14页协议书当中的字是我写的,但是是王某某骗我签的;第15页租赁协议中的字是我签的,但是是受郜建华的委托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租金是姓褚的收的,不是我收的;第16、17页的证明不符合事实,我不是法人,我是润富木业聘用的工作人员,厂房不是我所建。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实本院作出的(2013)文民初字第71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第三人郜路所有的原润富木业的财产和原告认为法院所查封的财产系原告所有,在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本院(2015)文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后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未能证实用以抵债的厂房与本案所查封的厂房之间具有关联性,故缺乏证据效力;原告证据5、6、7虽能证实宝春板厂在1998年和1999年两份乡(镇)村建设用地呈报表中记载该厂用地年限为五年和原告对位于左各庄镇南环路南侧地号为5-(23)-200-01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的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8、9能够证实廊坊润富木业有限公司已租用左各庄镇南环路南侧的土地并向左各庄镇西曹庄村委会和中心村委会缴纳占地费用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10未加盖相关有权机关的印章,且被告有异议,故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的(2014)文法执字第80号执行卷宗第12-17页案卷内容中(2013)文民初字第716-1号民事查封裁定书和查封笔录能够证实已查封第三人郜路的财产情况;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郜路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实郜路因欠被告王某某货款而与被告王某某协议将其经营的原润富板厂及厂内财产抵偿欠款的事实;第三人郜路与童正年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厂地租赁协议和文安县左各庄镇西曹庄村村民委会和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能够证实第三人郜路系原润富木业的实际经营者,故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郜路因欠本案被告王某某货款,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达成协议书,郜路以其经营的原润富木业有限公司及所占地的使用权、厂内财产作为抵押,若不能偿还欠款,双方可协商就上述财产对外出售,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王某某,故本院依法作出的查封郜路所有的原润富木业有限公司的车间两间、宿舍、办公室25间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合理合法。
原告郜建华认为法院所查封的财产系原告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能说明原告与廊坊润富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本院对原告郜建华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郜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郜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郜路因欠本案被告王某某货款,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达成协议书,郜路以其经营的原润富木业有限公司及所占地的使用权、厂内财产作为抵押,若不能偿还欠款,双方可协商就上述财产对外出售,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王某某,故本院依法作出的查封郜路所有的原润富木业有限公司的车间两间、宿舍、办公室25间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合理合法。
原告郜建华认为法院所查封的财产系原告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能说明原告与廊坊润富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本院对原告郜建华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郜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郜建华负担。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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