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尹秋磊,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某某诉称,2018年8月12日19时30分,被告田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三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东侧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郜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郜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方拒绝支付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某某辩称,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求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坏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没有列出明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认定该数额的真实性,不符合邢台中级法院《关于道交纠纷网上一体化处理相关数据标准及责任比例的通知》规定,如(一)、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超法定的退休年龄不计误工费;(二)、没有定残的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四)、车辆损坏的应当双方委托评估鉴定并应有维修费,评佔费发票,没有的不应支持;(五)、交通费应有交通费发票,没有的不应支持;(六)、护理费应提供1、用人单位登记材料,2、备案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3、用人单位出具的因护理减少的误工证明,没以上证明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参与救治,垫付医药费2,000元,应从应交的费用中扣除,具体垫付如下:1、田某某于2018年8月6日16时56分垫付医疗费押金1,000元,现金支付给清河县中心医院收费处,有中心医院住院押金单为证。2、田某某于2018年8月20日9时22分垫付医疗费押金1,000元,现金支付给清河县中心医院收费处,有中心医院住院押金单为证。以上答辩意见请予以考虑,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2日9时30分许,田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三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东侧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郜某某无责任。郜某某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640.34元。事故发生后,田某某付给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和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5,640.34元,护理期为14天,护理费以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33元,营养期为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700元,上述各项共计8,193.34元,扣减被告的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6,19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郜某某6,193.34元。二、驳回原告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田某某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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