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9号。
负责人:夏欣欣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向明,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郜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郜超超为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郜某某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郜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郜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倩
书记员: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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