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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与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耿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郜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站前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凯,该公司董事长。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呼世群、李建,公司职员。
被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英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乔柯岩,总经理。
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晶,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郜某某与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运公司)、耿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洪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晓丽,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呼世群、李建,被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高英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方兴路和建华大街交叉口座乘被告衡运公司开往冀州市的冀T×××××长途客车,该车行驶到建华大街与308交叉口处司机突然急刹车,将还没有找到座位的原告摔倒,导致原告脸部撞击座椅,双膝跪地,裤子摔破,腿部受伤。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下颌部外伤,左手食指损伤,左足损伤,牙齿受损。被告衡运公司冀T×××××长途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前往冀州市,双方形成客运合同的法律关系,衡运公司有义务将原告送达到目的地并保证途中安全,由于被告衡运公司的客车驾驶员没有慎重驾驶,致原告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154天,医疗费429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天×100元=15400元;营养费应为154天×30元=4620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141元÷365天×154天=10185.51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4000元÷30天×154天=20533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4181.41元。原告郜某某在本次事故之前,曾两次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骨关节炎,故相应减少衡运公司及保险公司3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65926.99元。被告耿某某为原告垫付款项10000元,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郜某某保险金55926.9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耿某某先行垫付保险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洪波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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