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郜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永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风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发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红光,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法务部法律专员。
原审第三人:十堰市汇启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毛永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郜某某与被申请人东风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传动轴公司)、原审第三人十堰市汇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09)十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鄂民二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郜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郜某某及汇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永明,传动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发林、唐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郜某某一审时诉称,2009年4月2日,郜某某与汇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汇启公司对传动轴公司所享有的债权3750万元及相关权利。同日,汇启公司向传动轴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前述375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郜某某享有,并告知传动轴公司立即向郜某某清偿该3750万元债务。郜某某受让前述3750万元债权后,向传动轴公司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传动轴公司立即支付欠款9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2、由传动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传动轴公司一审时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传动轴公司与汇启公司无任何形式的借款合同存在。2、郜某某与传动轴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是汇启公司转让合同权利予郜某某,郜某某起诉传动轴公司向其履行合同义务而引发的诉讼。合同权利的转让必须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本案中传动轴公司与汇启公司无合同关系存在,郜某某与汇启公司合同权利的转让不成立,故郜某某与传动轴公司之间自然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3、本案郜某某所诉事实均包含在了2007年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十堰市向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荣公司)与被告传动轴公司、第三人汇启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之中,该案以(2007)十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裁定“驳回原告十堰市向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早已生效。本案郜某某再次起诉,明显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法律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郜某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汇启公司一审时述称,其与传动轴公司的债权是真实有效的,其与郜某某的债权转让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至2006年8月期间,案外人高山和案外人许峰协商,利用许峰担任传动轴公司会计的便利,由高山将汇启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拆借给许峰进行贴现,许峰收到汇启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传动轴公司的应付货款付给传动轴公司的供应商,一部分通过传动轴公司进入东风公司财务部进行循环流通,还有部分是通过其他人进行贴现。贴现后,许峰再以现金的方式还给高山。
2006年3月29日和4月6日,汇启公司分别通过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东风支行汇入传动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西苑分理处的账户共计950万元。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7)茅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3月至6月,被告人许峰受高山委托,为高山办理195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除部分用于归还东风公司内部银行外,被告人许峰将余款借给王世斌使用。2006年7月28日及8月15日,许峰为归还高山贴现款,分二次将单位资金1050万元私自转入汇启公司,许峰挪用单位资金1050万元至今未归还。许峰因此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2006年5月30日、7月28日、8月15日,传动轴公司分别从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西苑分理处、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分行三堰分理处汇入汇启公司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西苑分理处和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东风支行的账户共计1250万元。
2006年5月18日、5月19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9日,传动轴公司以转账的方式转入汇启公司976.6万元。
2006年,传动轴公司通过第00084734号和00057984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汇启公司共1000万元。
2009年4月2日,郜某某与汇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汇启公司对传动轴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人民币3750万元及相关权利。同日,汇启公司向传动轴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前述375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郜某某享有,并告知传动轴公司立即向郜某某清偿该3750万元债务。
一审认为,(一)2007年1月18日,汇启公司将其对传动轴公司的债权1950万元转让给了向荣公司,向荣公司于2007年1月28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传动轴公司支付欠款1950万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的责任人许峰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罪嫌疑人高山被提起公诉(后被宣告无罪),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遂以(2007)十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向荣公司的起诉。2009年4月2日,汇启公司将其对传动轴公司的债权3750万元转让给郜某某,郜某某起诉,请求判令传动轴公司支付欠款95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不属于“一事再审”的情形。(二)本案是基于债权转让而形成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汇启公司将其对传动轴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人民币3750万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了郜某某,并通知了传动轴公司,但郜某某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要求传动轴公司履行债务时,传动轴公司对汇启公司的抗辩可以向郜某某主张。对于郜某某受让的债权,根据原债权人汇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主要是基于汇启公司的职员高山同传动轴公司的原会计许峰之间拆借银行承兑汇票赚取利差而形成的,许峰虽然是传动轴公司的会计,但其帮助高山拆借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判决认定为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不能由传动轴公司承担。许峰将收到的汇启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一部分进入传动轴公司账目,再以现金的方式返还给汇启公司,以赚取利差。从汇启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能够认定传动轴公司收到汇启公司款项的,只有2006年3月29日和4月6日,汇启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东风支行汇入传动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西苑分理处的账户共计950万元。而汇启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中,并没有由汇启公司直接付款或背书给传动轴公司的汇票,故汇启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均不能证明传动轴公司收到汇启公司的款项。(三)传动轴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从传动轴公司进入汇启公司的款项为:1、2006年5月30日、7月28日、8月15日,传动轴公司分别从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西苑分理处、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分行三堰分理处汇入汇启公司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分行西苑分理处和中国银行十堰分行东风支行的账户共计1250万元。2、2006年5月18日、5月19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9日,传动轴公司以转账的方式转入汇启公司976.6万元。3、2006年,传动轴公司通过第00084734号和00057984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汇启公司共1000万元。三项共计3226.6万元,冲减950万元后,传动轴公司多付汇启公司2276.6万元。故汇启公司对传动轴公司的债权是不真实的,郜某某依据不真实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故传动轴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郜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197万元,由郜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郜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转账凭证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已存在,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范畴。此外,该收条收款人是汇启公司股东汤辉,没有加盖汇启公司公章,不能直接证明汤辉收到的50万元即是郜某某受让3750万元债权所支付的对价。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鄂民二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十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金莉萍 代理审判员 陈 川 代理审判员 卫逊敏
书记员:张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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