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某某
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郜某某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能否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余额40000元能否支持。
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郜某某借款575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款条及保证书,两份证据相互认证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还款事实,故本院确认双方借款贷关系成立。对原告郜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继续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郜某某写的欠款条上王某某的“志”及郜某某的“高”字,与身份证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庭审中证人贾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原、被告在借款时二人都在现场,对借款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身份当庭给予确认,二人的证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郜某某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郜某某请求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郜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郜某某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能否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余额40000元能否支持。
被告王某某在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郜某某借款575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款条及保证书,两份证据相互认证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还款事实,故本院确认双方借款贷关系成立。对原告郜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继续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郜某某写的欠款条上王某某的“志”及郜某某的“高”字,与身份证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庭审中证人贾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原、被告在借款时二人都在现场,对借款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身份当庭给予确认,二人的证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郜某某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郜某某请求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郜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艳敏
审判员:杨彦波
审判员:杨书亮
书记员:郝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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