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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9月25日,本院收到郜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郜某某对郜某、王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王某因郜某欠付其在“南海锦绣”轮上担任船员期间的工资提起诉讼,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武汉海事法院制发了(2017)鄂72民初1963号民事调解书,郜某确认尚欠王某船员工资121100元。后王某依据该调解书向该院申请执行,并要求在“南海锦绣”轮的拍卖款中参与分配。但在(2017)鄂72民初1963号案件中,王某未提供其在“南海锦绣”轮上工作的证据,该轮的航行日志上没有王某的名字,王某并未在该轮上工作过。王某要求在该轮的拍卖款中参与分配,稀释了包括郜某某在内的其他债权人的分配比例,损害了郜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人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申请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963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作出了规定,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院审理的(2017)鄂72民初1963号王某诉郜某船员劳务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是船员劳务关系。该调解书在内容上并未涉及起诉人郜某某的民事权益,其不是本院(2017)鄂72民初1963号案件中具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其不具备提起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的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郜某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莉
审判员 汪朝清
审判员 熊文波

书记员: 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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