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某某因与被告郜某某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郜某某在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760000元、利息2143500元(从每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诉讼费1677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925274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郜某某抵押的“南海锦绣”轮享有抵押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郜某某因建设“南海锦绣”轮急需资金,自当年8月开始陆续向原告郜某某借款,至2015年3月共向原告借款二百多万元。2015年3月7日,被告郜某某向原告郜某某写下《借据》,借款金额为276万元,并用“南海锦绣”船舶作抵押。原告对“南海锦绣”轮的抵押权自《借据》生效时成立,现“南海锦绣”轮被拍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如请。
被告郜某某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的债权本金金额,被告认为抵押合格,但是抵押权不成立,即使抵押权成立,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原告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进行了如下举证:《借据》、本院(2017)鄂7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郜某某质证认为,《借据》是原告打印由被告签了字,但随后被告把��借据》撕毁了;对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借据》,被告声称该《借据》在其签字后又撕毁,但并没有否认该《借据》的真实存在,而对其为何撕毁不能说明理由,同时该《借据》在本院(2017)鄂7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本案中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郜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郜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郜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郜某某因造船急需资金周转,现借到出借人郜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760000元,借款月息1.5分(年利率18%),利息两年一付。借款人定于2017年2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出借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并用南海锦绣货船作抵押。”。
原告郜某某因被告郜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据》载明的借款,先后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和本院提出起诉。2017年3月22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0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郜某某借款本金120万元,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由被告郜某某负担。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鄂7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郜某某、王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郜某某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56万元和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算,以10万元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算,以10万元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算,以30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算,以40万元本金自2014年3月7日起算,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算,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起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算),驳回原告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4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9870元,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870元,由原告郜某某负担896元,由被告郜某某、王燕共同负担13974元。
同时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郜某某诉被告郜某某和王燕的(2017)鄂72民初871号案件中,郜某某曾提交涉案《借据》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在该案中本院经核实查明该《借据》由被告郜某某签署,被案外人撕毁,由郜某某重新粘贴,对该《借据》的证据效力予以了认定。
另查明,本院(2017)鄂7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均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被���郜某某向原告郜某某出具借条时系“南海锦绣”轮的登记所有权人,现“南海锦绣”轮已被本院拍卖,拍卖款项还未分配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被告郜某某签署涉案《借据》时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借据》载明了抵押担保债权为276万及其利息,抵押物为“南海锦绣”轮,双方在《借据》中载明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南海锦绣”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交通运输工具”,被告郜国权出具《借据》时为“南海锦绣”轮的登记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该轮设立抵押。原告郜某某向被告郜某某出借资金,获得被告郜某某“南海锦绣”轮所设置的抵押,其享有对该轮的抵押权并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故原告郜某某对“南海锦绣”轮享有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故本院认为,原告郜某某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均系“南海锦绣”轮抵押担保的范围。原告主张享有抵押权的债权本金276万元,诉讼费16774元、保全费5000元,已经过本院(2017)鄂7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享有抵押权的利息债权2143500元,因原告在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264号案件中并未向被告主张利息,故本院认为原告仅对本院(2017)鄂7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利息债权享有抵押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郜某某就其借款本金276万元、本院(2017)鄂7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算,以10万元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算,以10万元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算,以30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算,以40万元本金自2014年3月7日起算,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算,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起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算)、诉讼费16774元、保全费5000元债权对“南海锦绣”轮拍卖款项享有船舶抵押权;
二、原告郜某某在本判决第一项中对“南海锦绣”轮拍卖款项享有的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驳回原告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铭辉
书记员: 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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