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齐冲,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吴桥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吴桥县。被告:张国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吴桥县。
原告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抵押协议,并偿还剩余借款10万元及至履行完毕的相应利息。被告张某某、张国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2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某、张国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被告张某某以建大棚搞养殖业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以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惠民小区的楼房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4600元,利息每月一结,但被告自从借款后一次也没有给原告结过利息,被告不履行合同,造成违约,故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张国玲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张某某出具,并由张某某、张国玲签字担保的借据原件一份。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国玲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郜某某为出借方,被告张某某为借款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600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产作为抵押,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张某某、张国玲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未支付过原告郜某某利息。另查明,产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即“小产权房”。
原告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委托代理人齐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国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郜某某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郜某某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借贷双方约定以产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据此,借贷双方关于产抵押的约定,与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该约定自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该笔借款中关于房产抵押的约定,与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而自始无效,而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担保人张某某、被告张国玲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郜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4600元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止)二、被告张某某、被告张国玲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保全费10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国强
书记员:卢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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