郗某某
郗香琴
郗香美
郗转
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侯建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北溪村乡东沿湾村528号。
原告;郗香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北溪村乡大流村49号。
原告:郗香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北溪村乡西凌消村122号。
原告:郗香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东山路306号1单元8室。
原告:郗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五公镇邹村八区3号。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清风店镇侯辛庄村1区52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郗某某、郗香赠、郗香琴、郗香美、郗转与被告侯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某、郗香赠、郗香琴、郗香美、郗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原告郗某某、郗香赠、郗香琴、郗香美、郗转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深州市北溪村乡东沿湾村委会和深州市公安局北溪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与受害人郗根年的关系;3、饶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费用明细,证明为抢救郗根年,原告支出医疗费18721.6元;4、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明郗根年因交通事故而死;5、公估报告,证明郗根年的电动车损失为855元;6、尸检费、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尸检费1000元、公估费200元。
被告侯建军、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侯建军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亦未让行右方道路来车,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郗根年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亦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依法应加重机动车一方1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侯建军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侯建军承担80%,并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侯建军所驾车辆超载,故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鉴于被告侯建军已就保险赔偿以外的赔偿事宜与五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照准。原告所提医疗费187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61.8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尸检费1000元、公估费200元、电动车损失855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护理费,因无医生证明,故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以1人护理按照衡水市护工标准每天4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为315元。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虽无证据,但考虑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5人3天的,故应予照准,为561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实际情况,其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均需支出交通费,故酌情考虑给付交通费300元为宜。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事故已涉及刑事案件,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所称在赔偿原告医疗费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那些药物为非医保用药,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郗某某、郗香赠、郗香琴、郗香美、郗转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855元,合计1208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62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226.8元、误工费188.5元、死亡赔偿金51868.8元、丧葬费15311.52元、交通费216元、尸检费720元、公估费14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3.92元,合计75863.09元;共计196718.09元;
二、被告侯建军赔偿原告郗某某、郗香赠、郗香琴、郗香美、郗转各项损失共计37000元。(已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郗某某、郗香赠、郗香琴、郗香美、郗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侯建军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亦未让行右方道路来车,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郗根年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亦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依法应加重机动车一方1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侯建军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侯建军承担80%,并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侯建军所驾车辆超载,故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鉴于被告侯建军已就保险赔偿以外的赔偿事宜与五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照准。原告所提医疗费187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61.8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尸检费1000元、公估费200元、电动车损失855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护理费,因无医生证明,故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以1人护理按照衡水市护工标准每天4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为315元。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虽无证据,但考虑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5人3天的,故应予照准,为561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实际情况,其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均需支出交通费,故酌情考虑给付交通费300元为宜。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事故已涉及刑事案件,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所称在赔偿原告医疗费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那些药物为非医保用药,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郗某某、郗香赠、郗香琴、郗香美、郗转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855元,合计1208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62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226.8元、误工费188.5元、死亡赔偿金51868.8元、丧葬费15311.52元、交通费216元、尸检费720元、公估费14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03.92元,合计75863.09元;共计196718.09元;
二、被告侯建军赔偿原告郗某某、郗香赠、郗香琴、郗香美、郗转各项损失共计37000元。(已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郗某某、郗香赠、郗香琴、郗香美、郗转负担。
审判长:张江志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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