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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某某与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款3000元及逾期利息360元(计息日期2017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清之日,目前截止到2017年7月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康某某向原告郗某某借3000元,借期为半个月。被告康某某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支付原告百分之三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康某某拒不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郗某某是肃宁县翼龙投资咨询服务中心的经营者,该单位经查是在2014年9月1日成立,2015年8月底康某某在原告经营的门头上写着“翼龙贷”字样的地方借款60000元,因为康某某没有按月支付利息按照“翼龙贷”的规定,月利息一千元,逾期后加收一倍,即2000元。工作人员去我家催收,催收费600元,以上共计2600元,这2600元没有给付,之后按这2600元计算利息,共计3000元,后来有两个人去我家跟我亲自去翼龙贷网(系原告经营的公司),然后我和我父亲到原告公司协商,不签借条原告不让我走,在这种情况下我签了借条。根据上述情况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郗某某提交的2017年2月14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现收到郗某某身份证号(xxxx)以现金出借的3000元(人民币叁千元整),借期15天,2017年3月1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3%(百分之三)计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人工催收费,车费)。保证人的保证时效为债权到期后贰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人工催收费,车费)。本借条管辖法院为肃宁县人法院。立此为据。借款人康某某(身份证号)。”被告康某某承认借条中的借款人的姓名、借条空白处的大小写叁千元及身份证号均是其自己所书写的,但其认为借条不成立,因为借条中没有写明被告借款的用途、借款地点及事先联系方式。被告主张该借条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在原告所在公司肃宁县翼龙投资咨询服务中心有60000元借款,借条中的3000元是该60000元借款所欠的利息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提交了2017年2月16日的编号为D1476167327I61026号发送机构为翼龙贷,催收机构为翼龙贷沧州运营中心的一份逾期还款催收告知书。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而该逾期还款催收告知书的时间是2017年2月16日,且被告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逾期还款催收告知书与被告书写的借条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借条中的3000元是该60000元借款所欠的利息所产生的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定。另外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地点及事先联系方式并不影响借条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郗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郗某某、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郗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到期的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止。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向原告郗某某的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宁

书记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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