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显昭(宋某某儿子),男,住肃宁县。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44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经营颗粒厂期间,被告以经营为由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经被告同意,原告将借款汇入了被告指定的客户账户及垫付了一些经营费用,共计224400元。以上事实2015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百般拖延,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宋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2014年至2015年经营颗粒厂期间以经营为由曾多次向被答辩人借款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4年至2015年合伙经营颗粒厂,二人约定答辩人提供机器设备,被答辩人提供资金购买原料,二人共同承担工人工资和机器设备维修费用,卖颗粒所获利润二人均分。2014年至2015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伙经营颗粒厂期间,被答辩人每次提供资金购买原料时都要求答辩人仅提供原料供应商的姓名、单位、银行卡号及转账金额等信息,被答辩人亲自向原料供应商转账。原料供应商收到货款后将原料运输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伙经营的颗粒厂,原料加工成颗粒后出售获得利润。但每次被答辩人都以被答辩人自己经营公司资金周转不利为由,将售卖颗粒所获利润几乎全部占为己有。2015年2月,环保局以污染环境为由责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伙经营颗粒厂停止生产,并扣押部分贵重机器设备,颗粒厂被迫停止运营。2015年8月1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签转账证明,证明二人合伙经营颗粒厂期间购买原料的资金由被答辩人提供,以及出售颗粒后被答辩人应分得的利润金额。转账证明所称被答辩人按答辩人指定为其账户转账这一说法中,答辩人仅提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伙经营颗粒厂原料供应商的姓名、单位、银行卡号及转账金额等信息,被答辩人的转账行为完全出于自愿,且被答辩人的转账对象也不是答辩人。另外该转账证明中没有提及任何与借款相关的内容,且明确写出此为合作,故该转账证明并非借款合同,只是证明被答辩人向原料供应商转账的事实,以及出售颗粒后被答辩人应分得的利润,答辩人只是为此作证而已。以上事实2015年8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所称借款根本不存在。现被答辩人恶意歪曲事实,利用答辩人疏于防备的弱点,诱使答辩人签下转账证明,并将转账证明而已曲解为借款合同。对于被答辩人这一极不诚信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偿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期间答辩人应分得的利润,同时承担答辩人贵重机器设备被环保局扣押造成损失的一半。另外,该案案由不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提供场地和流转资金,被告负责技术、机器设备等。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都是原被告双方看好原料、谈好价格后,原告自己将款打入对方账户。卖出的成品、料的资金都是原告自己掌控,因污染环境,现已停产,但我们的设备和原材料加工的成品料都在原告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宋某某与马某某夫妻关系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名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手写部分为后来添加,且被告提交的证明中没有手写部分,故对该证明除手写部分内容外,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汇款记录与原、被告均提交的证明中第一、二、五项及第三项中的1、2、3、5打款信息相符,本院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明中的第四项给宋某某打款8000元打款信息相符,本院认定。4.被告提交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名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明除手写部分其他内容相同,本院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宋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2015年8月1日,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有郗某某按宋某某的指定,为其客户账户转入现金166400元,大写壹十六万六千四百元整,承诺支付郗某某四倍银行利息(月息2.5分/元)及将来制造成颗粒利润的一半,双方合作时间暂定三个月,转入客户明细如下:。以上款项不包括在北石宝直接支出的一些费用,如修理更换变压器壹万捌仟元,垫付工人工资、电费及一些其他费用在两万余元,双方确认无误。签名郗某某签名宋某某20**年8月1日”该证明证实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166400元的事实及约定了利息和制成颗粒利润的一半的事实。
原告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被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显昭到庭,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原告主张224400元为借款,且约定了利息为25‰,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宋某某提出抗辩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因《证明》中双方约定合作时间暂定三个月,且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制成颗粒的利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因此,合伙最突出的法律特征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且应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并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且无论盈亏被告宋某某均向原告支付166400元的利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参与了颗粒厂的经营,原告只是按照被告宋某某指定,向其客户打款及为其经营垫付款项。原告实质上并未与被告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双方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故应认定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但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24400元,根据《证明》借款应为约定利息的166400元及未约定利息的38000元,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约定了166400元的利率为25‰,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垫付的经营费用38000元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二、被告宋某某、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08元,由被告宋某某、马某某承担2467元,由原告承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亚利
书记员:王龙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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