郗某某
任小文(陕西铜川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
张瑞良(陕西铜川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薛飞
原告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小文、张瑞良,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地址: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负责人:周兴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郗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铜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小文、被告阳光财保铜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亢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降低车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亢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陕B2187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铜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铜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由亢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郗某某与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生效,故对于原告郗某某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先行扣除双方达成协议的部分后,再由被告阳光财保铜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8067.39元,因被告对其中外购“人血白蛋白”的1950元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向本院出具外购药物处方等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花费为其治疗必要花费,故对外购药物花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减去该部分数额,本院按86117.39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该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4441元,本院按其所鉴定的120日计算误工期限,同时结合其在咸阳既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情况,按3554.96元/月×4=14219.84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5500元,本院按其所鉴定的90日计算护理期限,护理按一人计算,结合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对其护理费按60元/天×90天=54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结合其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按5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95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5716元,因原告系咸阳既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其通过劳务派遣方式被派遣至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彬长分公司胡家河供应站上班,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50元,因原告父亲秦王才、母亲李俊娃均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女儿秦亚玲系未成年人,三人均需其扶养,结合原告共兄妹四人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按1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600元,因其已与亢某某达成协议,故本院不再涉及;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郗某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96117.39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4219.84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7862.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70649.73元,扣除鉴定费3600元及亢铜锋已赔偿原告郗某某的医疗费18000元,剩余149049.7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21878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郗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19.84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7862.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8982.34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亢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降低车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亢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陕B2187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铜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铜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由亢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郗某某与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生效,故对于原告郗某某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先行扣除双方达成协议的部分后,再由被告阳光财保铜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8067.39元,因被告对其中外购“人血白蛋白”的1950元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向本院出具外购药物处方等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花费为其治疗必要花费,故对外购药物花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减去该部分数额,本院按86117.39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该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4441元,本院按其所鉴定的120日计算误工期限,同时结合其在咸阳既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情况,按3554.96元/月×4=14219.84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5500元,本院按其所鉴定的90日计算护理期限,护理按一人计算,结合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对其护理费按60元/天×90天=54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结合其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按5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95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5716元,因原告系咸阳既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其通过劳务派遣方式被派遣至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彬长分公司胡家河供应站上班,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50元,因原告父亲秦王才、母亲李俊娃均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女儿秦亚玲系未成年人,三人均需其扶养,结合原告共兄妹四人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按1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600元,因其已与亢某某达成协议,故本院不再涉及;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郗某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96117.39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4219.84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7862.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70649.73元,扣除鉴定费3600元及亢铜锋已赔偿原告郗某某的医疗费18000元,剩余149049.7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21878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郗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19.84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7862.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8982.34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郗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随社
审判员:段建纲
审判员:郑翠芳
书记员:赵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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