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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某某与唐某海港城市发展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海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朦朦,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海港城市发展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海港开发区海城路东建设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刘玉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已冻固柏油马路,并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河北省唐某市乐亭县王滩镇三家子村合法占有宅基地和耕地。因相关单位未经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被告即占用原告该处的宅基地部分(面积约0.16平方)和耕地(面积约3.5亩)进行建设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范围为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部分。被告城发公司辩称,1、被告实施建设的项目是经合法立项,规划审批的合法项目,属于公共设施;2、该建设项目的用地经相关部门进行了土地征收,由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选址、建设红线进行的确认,将土地交付被告进行施工;3、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因被告建设的工程是经合法审批的公共设施,且建设用地是由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和确定的,重要的是原告诉称侵犯其合法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河北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发展改革局作出《关于唐某海港城市发展公司建设滨海公路西连接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设书)的批复》,同意被告城发公司建设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滨海公路西连接线工程。2014年3月15日,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就项目占用征收问题发出公告。2014年5月23日,唐某市城乡规划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就上述工程颁发海建管(2014)33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8月18日,唐某市城乡规划局下发选字第13020120140309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被告城发公司建设的滨海公路西连接线工程拟选位置为港乐街西段,海河路以西,滨海公路以东,拟用地面积87946.61平方米。原告郗某某就其宅基地已取得乐集建(94宅)字第2728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标明了东西四至情况。2014年,王滩镇人民政府就常双云因征地补偿及养殖场被强制拆除等问题信访一事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对滨海公路西连接线工程征占土地的相应过程作出说明,同时答复已按冀政(2011)141号文件重新修订的区位片价即每亩44000元进行补偿,补偿款已于2014年6月14日打入村委会账户,同时,村委会多次通知,但原告一直未予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河北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发展改革局关于唐某海港城市发展公司建设滨海公路西连接线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设书)的批复》、《信访答复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建设滨海公路西连接线工程有关事项的公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郗某某与被告唐某海港城市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陶朦朦,被告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原告郗某某诉请被告城发公司因建设滨海公路西连接线工程而占用其宅基地和承包耕地,要求拆除已冻固柏油马路,恢复原状,对于其诉请中的宅基地部分,虽然原告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根据现场查看,原告诉称的被侵占宅基地部分并未进行柏油硬化,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改变了该部分土地的原状,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的承包耕地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记载,相关部门通过村委会发放了包括原告户在内的征地补偿款,由此可知原告确有土地在被告建设涉案工程时被征占,但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对被征占土地的位置、面积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城发公司负责建设的滨海公路西连接线工程系由唐某市海港开发区财政拨款兴建,经合法立项,并已办理相应的规划手续,且相关部门已将征地补偿款转入村委会账户,村委会已多次通知原告领取,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华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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