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郗某某(曾用名郗宝贵),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郗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亢春光,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建广,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郗某某与被告郗某某、亢春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郗某某、亢春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郗某某诉称:2009年2月24日13时许,案外人耿俊青驾驶河北BWS604号三轮汽车顺乐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300M处时,与张永生驾驶的车主为被告亢春光的冀RM2015、冀RM388挂号半挂车相撞,后原告乘坐的被告郗某某驾驶的冀BS7759号轿车又与亢春光的冀RM2015、冀RM388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耿俊青在与张永生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生负次要责任。被告郗某某在与张永生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被评为八级伤残,另加Ia值4%。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被告亢春光的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被评为八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造成巨大的伤害及精神痛苦,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依法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000元。
被告郗某某辩称:被告郗某某为原告支付费用5000元。
被告亢春光辩称:被告亢春光的车辆、司机身份合法,该事故属突发事件,与被告亢春光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马车给被告亢春光造成很大的损失,被告的车辆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R2015、冀RM388挂车在被告公司各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本次交通事故的无责车,河北BWS604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被告公司共同分担,原告诉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张永生驾驶车辆违反道交法21条,不具备安全性能,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七款第四项第一点,被告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13时许,耿俊青驾驶河北BWS604号三轮汽车顺乐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300M处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张永生驾驶的冀RM2015、冀RM388挂号半挂车相撞,后被告郗某某驾驶冀BS7759号轿车与冀RM2015、冀RM388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三轮汽车乘车人耿会喜、轿车乘车人原告郗宝贵、张香瑞、艾国安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在耿俊青与张永生事故中耿俊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郗某某与张永生事故中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2009年12月31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郗某某被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4%。张永生驾驶的冀RM2015、冀RM388挂号半挂车车主为被告亢春光,该车的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者险35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576.85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1338.59元,误工费9556.9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5020元,上述共计85542.35元。其中被告郗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另查,本次交通事故伤者耿会喜、艾国安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表示放弃诉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耿俊青、张永生、郗某某间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亢春光作为张永生驾驶车辆的车主承担次要责任,确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0%的份额,其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70%的份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伤者耿会喜、艾国安放弃诉权,两份强险对原告郗某某和另一伤者张香瑞(已另案诉讼)平均分配。原告郗某某因事故造成伤残,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适当支持,数额以6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020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郗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815.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郗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7726.85元的30%即8318.06元。
三、被告郗某某赔偿原告郗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7726.85元的70%即19408.79元,扣除已付5000元,实付原告14408.7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四、驳回原告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67元,由被告郗某某负担113元,此款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代理审判员 安志田
书记员: 刘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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