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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某、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阳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欣荣,饶阳县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阳县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郗某、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饶阳县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圣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审判员王江丰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超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郗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欣荣,被上诉人亿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德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郗某、翟某某起诉称:2012年9月19日,我方在亿博公司处购买商品房,并与亿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亿博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给凯悦家园第1幢1单元0701室的楼房交付使用,如逾期交房,由亿博公司按日向我方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外,亿博公司承诺我方入住时,暖气即可使用,煤气由燃气公司安装,合同签订后,我方已向亿博公司交付房款200013元,该款已由亿博公司收取,我方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然而亿博公司未向我方交房,并无理要求我方缴纳燃气接口费、壁挂炉费,亿博公司应无偿安装正常供暖的暖气设施,支付逾期交房至2016年6月27日违约金19401.26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亿博公司答辩称:该商品房不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因为之前的建筑单位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撤场、公司股东更换,再加上目前经济环境的影响,导致该商品房在2014年5月才竣工验收,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实际情况,我公司同意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违约金4800.3元,计算依据为郗某、翟某某的购房款为200013元×0.0001×240天。另外饶阳县城建局2014年10月28日的维权书中有郗某、翟某某作为业主代表予以签字。足以说明郗某、翟某某早在2014年6月便知道交房事宜。我公司开发承建的涉案商品房在2014年5月底份已经竣工验收,可以入住使用,我公司也已铺设了能正常供暖的暖气管道,地板辐射采暖已安装施工完毕,燃气管道也已铺设完毕,并和燃气公司签订了合同,燃气已具备入户使用条件。在该小区最初开发时,由于环保政策以及燃气能否进入饶阳以及价格不确定等因素的影响,所以采用何种方式取暖并没有确定,故该项费用并没有计入开发成本,也就没有计入合同的价款,买卖双方在合同附件四补充条款第三条第5项约定“小区交房为毛坯房,业主入住时需自行承担宽带、有线、燃气、地暖接口费等费用”。所以,燃气炉当然属于燃气取暖的设施部分,理应当由业主来承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在显失公平,购房户在该处按了手印,也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该补充协更不存在对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形。故此,应当判决驳回郗某、翟某某对燃气接口费、壁挂炉费的诉讼请求。再则,壁挂炉属于郗某、翟某某自愿购买的项目,在交房的部分业主中有部分业主并没有购买壁挂炉,已经购买的壁挂炉的属于壁挂炉的买卖合同,郗某、翟某某可选择购买或不购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9月19日郗某、翟某某与亿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郗某、翟某某购买亿博公司凯悦家园第1幢1单元0701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郗某、翟某某履行了交付房款200013元的义务,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亿博公司没有履行按时交付的义务。购房合同中第九条对逾期交房责任,约定按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违约金计算。在1号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亿博公司曾通知郗某、翟某某收房,郗某、翟某某对亿博公司提出的收费有异议并到有关职能部门维权。合同还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暖气入住时即可使用,煤气由燃气公司安装。郗某、翟某某现认为亿博公司收取燃气接口费(代收)、壁挂炉费,门牌号费违法,未交纳,也未领取住房钥匙。合同附件还约定费用承担:小区交房为毛坯房,业主入住时需要自行承担宽带、有线、燃气以及地暖接口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郗某、翟某某与亿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就应该遵守,逾期交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1号楼验收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按竣工报验的顺序,应在报告提出后一定期限内完成验收。因该验收报告中六个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报告日期栏空白,故亿博公司提出按1号楼已开始办理交房并合理延后至2014年6月30日为截至计算违约金日,符合常理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郗某、翟某某要求计算至起诉前,无证据证明是亿博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之后仍违约,故本院不予支持。郗某、翟某某支付了商品房价款200013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违约金。燃气建设接口费是为燃气公司代收,亿博公司将款支付给了燃气公司,故此亿博公司不是燃气建设接口费收益的受益人,合同附件四已经明确约定了燃气建设接口费由业主自行负担,合同附件四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契约原则,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亦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体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是河北省一个部门的规定,不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高于部门规章,更高于河北省一个部门的规定。故此,对郗某、翟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由于且壁挂炉购买郗某、翟某某有选择权,是否购买及价格,应有买卖双方协商处理,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对门牌费属国家规定性收费项目。亿博公司代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郗某、翟某某应予以交纳。郗某、翟某某要求亿博公司为其无偿安装能正常供暖的暖气设施,是对合同第十四条的片面理解,是有偿安装或无偿安装并无约定,而在合同附件四中已就费用负担明确约定。现亿博公司实际已履行了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达到了合同要求,故对郗某、翟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阳县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郗某、翟某某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200013元日万分之一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郗某、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郗某、翟某某负担214元,被告饶阳县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元。

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问题。被上诉人已就案涉工程取得了《衡水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登记为合格,符合竣工条件,且饶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亦已出具了主要内容为“凯悦家园1-4号楼验收合格可以入住使用”的证明,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房屋已经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可以办理交房手续。上诉人方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6月上旬批量通知购房户办理交房手续的记录提出了异议,但结合证人赵某、张清辉的证言、凯悦家园小区部分业主实际入住的时间及部分业主通过信访进行维权的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以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履行了通知上诉人方办理交房手续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交易习惯,裁量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方提出的案涉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故至今不符合交房条件的主张,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的交付的条件是验收合格,而非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该证属于备案性质材料,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行政机关作出行政管理行为后的结果,因此工程竣工验收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系处于不同验收阶段、由不同主体参与的行为,备案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的,备案与否并不影响竣工验收合格的效力。在上诉人方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中,亦未将开发商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作为证明“验收合格”的唯一法定文件;其次,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是办理产权证的先决条件,如业主方因此不能如约办理产权证并造成损失的,其可提起损失赔偿之诉,而不是提起逾期交房给付违约金之诉。综上,郗某、翟某某在其所购商品房已符合交付条件后仍不积极办理交房手续,而是以双方之间存在纠纷为由,以消极方式阻碍合同的履行,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方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的诉讼请求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暖气设施的费用负担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虽然约定了暖气入住即可使用的内容,但其中并未涉及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第5项中,约定有小区交房为毛坯房,业主入住时需自行承担燃气、地暖接口费等,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了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前述约定,上诉人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约定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遵照执行。被上诉人与饶阳华港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开发合作合同系为案涉小区整体供气的基本需求所作必要准备,《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中虽对燃气接口费的收取问题另有规定,但前述两份文件均非法律、行政法规,且燃气供应问题非由被上诉人所能自主决定,如其不及时与燃气供应商签订供气合同,则必然影响业主的灶用、取暖,损害多数业主的基本利益。综上,上诉人方要求被上诉人无偿安装暖气设施,并判令亿博公司不得向其收取燃气接口费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壁挂炉费用,因壁挂炉系由业主自行选购,上诉人方要求被上诉人不得收取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否属漏判问题。一审按逾期交房的起止日期,依上诉人所交纳的房屋价款及双方的约定标准,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可执行内容并非不明确,因此,一审判决不应属漏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郗某、翟某某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郗某、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江丰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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