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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郗建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女,肃宁县忠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坤然,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0000元(暂诉,待残疾等级、护理时限等评定后再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后因时间原因原告没有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齐庄至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引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大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上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自己能力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损失如下:损失:1、医疗费:43946.04元。2、误工费:原告手术后未拆线为了减少损失就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隔天换药,术后14天视情况手术切口拆线、病情变化随诊等等,2017年8月4日复查医疗机构建议卧床为主,2017年9月5日复查时医疗机构建议休息3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2017年12月5日为143天,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每天110元乘以143天为15730元。3、护理费:原告手术后未拆线为了减少损失就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隔天换药术后14天视情况手术切口拆线,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7.2.1条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郗建涛护理,住院8天按社会平均工资每天156.1元计算为1248.8元,出院后由丈夫继续护理52天,按农林牧渔业每天60元计算为312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436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乘以住院8天为800元。5、交通费:950元,原告住院时救护车费650元,原告出院回家租车300元。6、营养费:病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7.2.1条规定,营养期为60日,每天30元乘以60日为18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7594.84元,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汇总单2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二份、费用汇总单1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实医疗费损失情况,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以及医疗机构在2017年9月5日建议修养三个月。3、肃宁县博远皮草行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4、原告家户口薄一份、证实原告与护理人的关系。5、医疗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30张,证实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撞在了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中间部位,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急于救人,被告叫人将原告送去医院进行抢救,但是按照事故发生的当时情况,原告也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持有异议,所以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对医疗费中沧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取证费5.6元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则任,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对肃宁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但根据出院医嘱显示原告为自动出院,对于其转往上级医院住院治疗而造成扩大损失,对于该部分应由原告自付;对于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住院病历医嘱内容部分,时间为7月12日12点06分,医嘱内容为普食而在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的医嘱中第一项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明显与临时医嘱单内容相互矛盾,所以我方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认可并且原告的伤情也无需加强营养;对肃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无异议,经治疗医生冯永健在2017年8月4日与2017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休息期建议为三个月,三个月后医生建议恢复一般体力活动,所以我方认可原告的休息期为出院后三个月;对肃宁县博远皮草行无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与原告方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均有异议,该劳动合同并非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伤者误工应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但原告未按相关规定提供,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此我方对原告误工费损失标准不予认可,我方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救护车费及交通费票据,因系原告自行转院所产生,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误工费我方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每天60元计算住院8天加出院三个月;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我方对护理人员郗建涛,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为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为准,原告未提供出院需要护理的证据,所以我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方主张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他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和双方的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3946.04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予以证实实际花费医疗费的数额,但其中金额5.6元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3940.4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8天,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三期鉴定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适当、标准适当,故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730元,有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要休养,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三期鉴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亦未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228.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368.8元,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三期鉴定标准,护理期本院认定为60日,护理人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510.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5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出院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病历取证费5.6元亦属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原告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郗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对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郗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7285.3元;二、驳回原告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郗某某已预缴)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50元,原告郗某某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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