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南赵楼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秀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某天工铸造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石洞子沟富华山庄二期0号楼商业一层6号。法定代表人:闫天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及吨包款113860.00元,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144683.50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而一审判决却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索款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某天工铸造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说的113840.00元,其中的吨包款没有返回。承某天工铸造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4683.50元,并按合同约定由被告给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并给付费用36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覆膜砂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供应覆膜砂,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7年11月2日经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覆膜砂267.6吨,合款132163.50元,欠原告新吨包220个,按合同约定每个40.00元,计8800.00元,旧吨包186个,按合同约定每个20.00元,计372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及吨包款144683.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花去差旅费3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诉讼陈述及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覆膜砂销售合同,出库回执单及费用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4日签订覆膜砂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有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至2017年11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吨包款144683.50元属实,被告理应按诚信原则给付原告货款而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吨包款合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及索款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郓城宏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及吨包款144683.5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14468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给付原告索款费用36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某天工铸造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8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被上诉人承某天工铸造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天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覆膜砂销售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覆膜砂的价款和新、旧吨包的押金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及吨包款的《出库回执单》上均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对公章认可,被上诉人据此计算货款和吨包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货款,至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索要货款产生实际费用且有相应的凭证,此项费用的产生系上诉人拖欠货款所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此项费用,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8民初58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一、被告郓城宏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及吨包款144683.5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索款费用3600.00元);二、变更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8民初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承某天工铸造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4468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3.67元,减半收取1596.84元,保全费1243.42元,合计2840.26元,由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40.26元,承某天工铸造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67元,由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93.67元,承某天工铸造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音
审判员 孙琳丽
审判员 李红梅
书记员:刘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