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
韩志坚(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刘XX
原告郑X,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志坚,系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连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坚及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X与被告刘XX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刘XX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XX未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刘XX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贷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为借款总额的20%,即24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向原告郑X返还借款124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4800元,合计14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为1638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郑X与被告刘XX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刘XX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XX未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刘XX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贷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数额为借款总额的20%,即24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向原告郑X返还借款124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4800元,合计14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为1638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审判长:杨连松
书记员:姜竟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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