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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龙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龙某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张学栋

原告(反诉被告):郑龙某。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产德乡南次曹村8号,系王某某之弟。
委托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栋,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郑龙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昧勇、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豪、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英豪,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4)第0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龙某、王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应予采信。此事故致原告(反诉被告)郑龙某受伤,其在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共损失145195.11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反诉被告)郑龙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系冀F×××××号事故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郑龙某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郑龙某的误工费20087.38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护理费20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7.80元、鉴定费1683.40元、交通费3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0271.58元。剩余的医疗费295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共计52923.53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郑龙某26461.77元。综上,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郑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6733.35元。
此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王某某为反诉被告郑龙某垫付医疗费、抢救费且造成反诉原告车辆受损,反诉被告郑龙某依法应返还反诉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733.35元。
二、反诉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反诉被告郑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王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郑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郑龙某负担366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284元。反诉费243元,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155元,反诉被告郑龙某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4)第0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龙某、王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应予采信。此事故致原告(反诉被告)郑龙某受伤,其在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共损失145195.11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反诉被告)郑龙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系冀F×××××号事故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郑龙某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郑龙某的误工费20087.38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护理费20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7.80元、鉴定费1683.40元、交通费3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0271.58元。剩余的医疗费295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共计52923.53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郑龙某26461.77元。综上,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郑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6733.35元。
此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王某某为反诉被告郑龙某垫付医疗费、抢救费且造成反诉原告车辆受损,反诉被告郑龙某依法应返还反诉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733.35元。
二、反诉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反诉被告郑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王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郑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郑龙某负担366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284元。反诉费243元,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155元,反诉被告郑龙某负担88元。

审判长:赵增茹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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