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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魁选、王某某与白海林、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魁选
王某某
白海林
刘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良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魁选。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海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魁选、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魁选、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林、王永生,被上诉人白海林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良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转卖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房屋转卖协议》要求付清了房款,并持有涉案房屋房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已收到售房款,双方对合同的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对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负有协助义务。现上诉人所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该通知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关于确认解除2004年9月6日签订的涉案《房屋转卖协议》的通知合法有效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原审认定“原告郑魁选与案外人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购买价格为79891元”。该购买价格没有包含其他相关费用并无不妥。关于一审收取的诉讼费,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上诉人不应将诉讼费作为上诉内容而提起上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郑魁选、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转卖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房屋转卖协议》要求付清了房款,并持有涉案房屋房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已收到售房款,双方对合同的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对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负有协助义务。现上诉人所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该通知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关于确认解除2004年9月6日签订的涉案《房屋转卖协议》的通知合法有效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原审认定“原告郑魁选与案外人荆州市金隆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购买价格为79891元”。该购买价格没有包含其他相关费用并无不妥。关于一审收取的诉讼费,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上诉人不应将诉讼费作为上诉内容而提起上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郑魁选、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时中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韩秀士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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