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
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刘永胜(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王国清
严某某
朱某某
原告郑某某。
原告王国清。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胜,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严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郑某某和原告王国清分别诉被告严某某、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婷、刘永胜,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朱某某将自建房屋外墙贴瓷砖工程承包给被告严某某,被告严某某雇请二原告提供劳务,报酬按150元/天结算。
同月31日,二原告在二楼外墙贴砖时因吊钢缆的木头断裂,致二原告坠地受伤。
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
原告郑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094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4722.5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打印费50元,合计68129.24元;原告王国清的损失有医疗费2953.2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4722.5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打印费50元,合计43640.44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郑某某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严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严某某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朱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天门市公安局拖市镇派出所民警询问被告严某某的笔录1份,调解笔录1份,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郑某某受被告严某某雇请在被告朱某某家中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
证据五、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套,证明原告郑某某的伤情。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郑某某花费医疗费4094元的事实。
证据七、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6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郑某某脊柱损伤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的九级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郑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郑某某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证据十、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郑某某支付打印费50元的事实。
原告王国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国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国清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三、四与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相同。
证据五、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天门市拖市中心卫生院住院住院病案各1套,证明原告王国清的伤情。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王国清花费医疗费2953.20元的事实。
证据七、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王国清脊柱损伤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的十级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王国清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王国清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证据十、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王国清支付打印费50元的事实。
被告严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已将工程以150元/平米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严某某,二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严某某承担;其在事故发生前告知二原告不能饮酒,但二原告坚持饮酒后作业,主观上存在过错;二原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应承担责任;其不应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证人朱某的出庭证言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严某某,由被告严某某雇请工匠负责施工的事实以及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八,被告朱某某无异议;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天门市公安局拖市镇派出所民警询问被告严某某的笔录客观真实,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调解笔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调查笔录中调查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分别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朱某某对其中杨林费勤标中医骨伤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手工填写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被告朱某某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二原告因治伤需要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分别为200元。
证据十,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打印费票据上虽加盖有公章,但没有收款人签名,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朱某某提交证据二,二原告对其中被告朱某某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严某某,由被告严某某雇请工匠负责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对证人陈述的二原告受伤的经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中旬,被告朱某某为自建房屋贴外墙瓷砖,以12000元(15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严某某,被告严某某承接该工程后雇请原告郑某某、王国清和朱某等其他工匠负责施工,约定报酬为150元/天,被告严某某也参与施工。
13日中午,二原告及其他工匠在被告朱某某家中吃午饭,二原告均有饮酒;14时许,二原告和被告严某某一起使用吊篮在二楼外贴外墙瓷砖时,因竹制吊篮的横端木头断裂,三人从高处坠地受伤。
二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郑某某经诊断为腰2椎体及附件骨折并椎管狭窄、糖尿病,遂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528.21元,在该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70元,后因伤情需要在天门市拖市中心卫生院接受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80.70元,原告郑某某为治伤共支付医疗费4778.91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王国清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2椎及多发附件骨折继发椎管狭窄、L1右侧横突骨折,遂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492.21元,交通费200元。
2015年8月3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某某的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46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某某脊柱损伤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的九级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2015年8月4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国清的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4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国清脊柱损伤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的十级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
为此,二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郑某某、王国清均系湖北省农村居民,在家从事农业并打零工,自定残日起原告郑某某已年满53周岁,原告王国清已年满47周岁。
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1084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郑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8616.6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天×50元/天);原告王国清的残疾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8616.6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天×50元/天)。
原告郑某某、王国清和被告严某某均不具备相应的工匠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为自建房屋贴外墙瓷砖,将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严某某,致使二原告接受被告严某某的雇请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受被告严某某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并由被告严某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被告严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负有保障提供劳务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和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在二原告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提醒二原告注意人身安全,亦未采取积极主动的安全防护措施,规避危险后果的发生,其对二原告受伤的后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郑某某、王国清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高处施工作业会产生危险后果,应格外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忽视自身安全,未遵守安全作业规范,饮酒后上高处作业,并未自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致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对原告郑某某的损失,由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各承担45%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王国清的损失,由原告王国清与被告严某某各承担45%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结合二原告受损害程度和过错大小,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严某某、朱某某各承担1000元;原告王国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严某某、朱某某各承担5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的其已将工程以150元/平米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严某某,二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严某某承担;二原告饮酒后作业,主观上存在过错;二原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其辩称的其不应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094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1979.24元,由被告严某某按照45%的责任比例承担27890.66元,并另行赔偿原告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两项合计28890.66元;被告朱某某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6197.92元,并另行赔偿原告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两项合计7197.92元;余下损失由原告郑某某自行承担。
原告王国清的损失有医疗费2953.2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9140.44元,由被告严某某按照45%的责任比例承担17613.20元,并另行赔偿原告王国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两项合计18113.20元;由被告朱某某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3914.04元,并另行赔偿原告王国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两项合计4414.04元;余下损失由原告王国清自行承担。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890.66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197.92元。
三、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王国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113.20元。
四、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王国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14.04元。
上列一、二、三、四项确定的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郑某某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90元(已交纳),被告严某某负担2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60元(此款原告郑某某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二被告迳付);原告王国清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国清负担190元(已交纳),被告严某某负担17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0元(此款原告王国清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二被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为自建房屋贴外墙瓷砖,将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严某某,致使二原告接受被告严某某的雇请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受被告严某某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并由被告严某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被告严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负有保障提供劳务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和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在二原告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提醒二原告注意人身安全,亦未采取积极主动的安全防护措施,规避危险后果的发生,其对二原告受伤的后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郑某某、王国清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高处施工作业会产生危险后果,应格外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忽视自身安全,未遵守安全作业规范,饮酒后上高处作业,并未自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致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对原告郑某某的损失,由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各承担45%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王国清的损失,由原告王国清与被告严某某各承担45%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结合二原告受损害程度和过错大小,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严某某、朱某某各承担1000元;原告王国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严某某、朱某某各承担5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的其已将工程以150元/平米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严某某,二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严某某承担;二原告饮酒后作业,主观上存在过错;二原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其辩称的其不应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094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1979.24元,由被告严某某按照45%的责任比例承担27890.66元,并另行赔偿原告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两项合计28890.66元;被告朱某某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6197.92元,并另行赔偿原告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两项合计7197.92元;余下损失由原告郑某某自行承担。
原告王国清的损失有医疗费2953.2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8616.66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9140.44元,由被告严某某按照45%的责任比例承担17613.20元,并另行赔偿原告王国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两项合计18113.20元;由被告朱某某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3914.04元,并另行赔偿原告王国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两项合计4414.04元;余下损失由原告王国清自行承担。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890.66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197.92元。
三、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王国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113.20元。
四、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王国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14.04元。
上列一、二、三、四项确定的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郑某某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90元(已交纳),被告严某某负担2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60元(此款原告郑某某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二被告迳付);原告王国清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国清负担190元(已交纳),被告严某某负担17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0元(此款原告王国清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二被告迳付)。
审判长:程智超
审判员:宋伏毅
审判员:董邦才
书记员:周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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