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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发诉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某发
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继光(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某发。
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任丘市梁召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可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光,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发诉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莎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发、被告欣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欣荣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劳动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仲裁庭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且原告已在调解协议书送达回证上签字,按照当时的仲裁条例和现在的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仲裁协议书一经送达则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不存在重大误解,法院作出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调解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又强令恢复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对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用药明细、一次性材料费收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医院门前有托进行造假,希望到医院调查核查真实性,且病历中缺少病程记录;对交通费票据和保险单、内资企业证明表、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所有的费用,被告均不予承担,因为这些费用都是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生的,违反法律规定,时效上也超过了工伤鉴定的期间,原告已经丧失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欣荣公司对原告郑某发于2004年7月3日因工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经鉴定原告股骨头坏死与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已经本院判决确认。原告郑某发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3日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股骨头坏死发生的医疗费,系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应按工伤复发处理,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对北京北亚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用药明细、一次性材料费收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药费40057.99元,提供了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2900元(50元/天*住院5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一次性材料费6元,提供了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7.5元,提供了车票四张、保险单一张等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次数和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43141.49元。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某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材料费共计4314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欣荣公司对原告郑某发于2004年7月3日因工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经鉴定原告股骨头坏死与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已经本院判决确认。原告郑某发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3日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股骨头坏死发生的医疗费,系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应按工伤复发处理,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对北京北亚骨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用药明细、一次性材料费收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药费40057.99元,提供了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2900元(50元/天*住院5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一次性材料费6元,提供了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77.5元,提供了车票四张、保险单一张等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次数和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支持的原告损失共计43141.49元。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某发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材料费共计4314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莎莎

书记员:张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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