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梁召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可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光,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发。
上诉人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郑某发2004年7月3日因公受伤无异议。经鉴定被上诉人郑某发股骨头坏死与该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事实由生效的(2008)任民初字第1296号和(2008)沧民终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自2010年起郑某发多次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发生了相关费用,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0)任民初字第1552号、(2011)任民初字第599号、(2012)任民初字第559号、(2013)任民初字第627号、(2014)任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郑某发相应费用,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郑某发2015年1月8日至2月9日、2015年3月18日至4月13日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股骨头坏死发生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任丘市欣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应赔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关志萍 审判员 刘晓丽
书记员: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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