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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顺利与万立业、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顺利
郑凯境
万立业
石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郑顺利。
委托代理人郑凯境。
被告万立业。
被告石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负责人:崔小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顺利与被告万立业、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利的委托代理人郑凯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坡、被告万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我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理由为据唐山人保公司出现场的人员看到原告的奥迪车追了我方承保车辆拖拉机的尾,因此我公司对认定书认定石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不认可,我公司已找相关部分对此事故认定进行重新处理。
被告万立业质证,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认定书内容有异议,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证实,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2、古价事定字(2012)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唐山市古冶区物价局发票联一页,证明原告方所有的奥迪WAUMR54E78N轿车(冀B6888C)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471306元,损坏配件残值500元,发生车损鉴定费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过高,我方会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如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万立业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因其逾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方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对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万立业承担。
3、唐山市开平区交通货运联合车队出具的发票联一张,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发生拖车服务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票据有异议,该票开具的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而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月9日,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距离四个半月,并且该票据是开平区联合车队开具的,不是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故我方认为该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万立业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正式票据,且该票据载明服务项目系施救,能够证实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石某某驾驶冀0302588大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南外环汇丰焦化厂时因车辆故障及路面积雪溜车,与同向行驶的由郑凯境驾驶的冀B6888C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凯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某某与郑凯境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即石某某凭保险定损赔偿郑凯境车损,本车损自负。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奥迪WAUMR54E78N轿车(冀B6888C)财产损失470806元(已扣损坏配件残值500元)、车损鉴定费10000元、拖车服务费2000元。
另查明,冀B6888C小型轿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系原告郑顺利。冀0302588大中型拖拉机登记的所有人系卜守财,该车事发时其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均归属于被告万立业。冀0302588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7日24时止。被告石某某系被告万立业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万立业系肇事车辆冀0302588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石某某系其所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实际车主万立业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并非肇事车辆冀0302588车辆的投保人,故原告就其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顺利奥迪WAUMR54E78N轿车(冀B6888C)财产损失及拖车服务费用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万立业赔偿原告郑顺利奥迪WAUMR54E78N轿车(冀B6888C)财产损失及拖车服务费用470806元、车损鉴定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条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2元,由被告万立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认定书内容有异议,但未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证实,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2、古价事定字(2012)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唐山市古冶区物价局发票联一页,证明原告方所有的奥迪WAUMR54E78N轿车(冀B6888C)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471306元,损坏配件残值500元,发生车损鉴定费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过高,我方会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如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万立业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因其逾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方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对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万立业承担。
3、唐山市开平区交通货运联合车队出具的发票联一张,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发生拖车服务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票据有异议,该票开具的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而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月9日,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距离四个半月,并且该票据是开平区联合车队开具的,不是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故我方认为该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万立业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正式票据,且该票据载明服务项目系施救,能够证实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石某某驾驶冀0302588大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南外环汇丰焦化厂时因车辆故障及路面积雪溜车,与同向行驶的由郑凯境驾驶的冀B6888C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凯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某某与郑凯境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即石某某凭保险定损赔偿郑凯境车损,本车损自负。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奥迪WAUMR54E78N轿车(冀B6888C)财产损失470806元(已扣损坏配件残值500元)、车损鉴定费10000元、拖车服务费2000元。
另查明,冀B6888C小型轿车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系原告郑顺利。冀0302588大中型拖拉机登记的所有人系卜守财,该车事发时其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均归属于被告万立业。冀0302588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7日24时止。被告石某某系被告万立业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万立业系肇事车辆冀0302588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石某某系其所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实际车主万立业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并非肇事车辆冀0302588车辆的投保人,故原告就其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顺利奥迪WAUMR54E78N轿车(冀B6888C)财产损失及拖车服务费用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万立业赔偿原告郑顺利奥迪WAUMR54E78N轿车(冀B6888C)财产损失及拖车服务费用470806元、车损鉴定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条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2元,由被告万立业负担。

审判长:何俐桦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温永山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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