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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青龙与王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青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电话:0311—6802****。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侠,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青龙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经原告郑青龙申请,追加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青龙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王某、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8日12时10分许,原告郑青龙驾驶津A×××××号福田货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在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天津方向728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青龙的津A×××××号福田货车受损,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青龙无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12000元。被告王某辩称:我所有的冀A×××××号帝豪牌小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方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没有异议,但应由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负责赔偿。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损失等情况均不清楚,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但诉讼费及停运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郑青龙身份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津A×××××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本人;2、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青龙无责任;3、霸州市××州镇鑫涛汽车修理部出具的维修清单以及维修票据两张,证实津A×××××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维修费用10215元;4、原告郑青龙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津A×××××号福田牌轻型货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系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存在停运损失。具体的赔偿清单如下:1、车辆损失10215元;2、停运损失1785元{(1)自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结束,共停运12天;(2)57784元÷365天=158元/天,停运损失应为158元/天×12天=1896元;原告郑青龙只主张停运损失1785元},合计:12000元。要求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215元;要求被告王某、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停运损失1785元。被告王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赔偿清单意见:对第1项没有异议、对第2项认为不应由其赔偿,应该由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4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由被告王某先行赔偿,然后再向我方主张;对证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对第1项认为车辆损失过高;对第2项无异议,因不是我公司承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的冀A×××××号帝豪牌小型客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天津方向728KM+900M违法超车,与原告郑青龙驾驶津A×××××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发生刮擦,导致津A×××××号福田牌轻型货车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青龙无责任。原告郑青龙驾驶的津A×××××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是挂靠在天津市博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郑青龙。且该轻型货车为运输行业车辆,在2017年2月28日12时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在霸州市××州镇鑫涛汽车修理12天,车辆损失(车辆维修费)为10215元。被告王某所有的冀A×××××号帝豪牌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此事故中因被告王某的事故责任造成路产损失4300元,已由本案被告王某向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津保大队予以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以及维修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郑青龙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青龙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215元,原告所有的津A×××××号福田货车因此事故受损后,在霸州镇鑫涛汽车修理部维修,且由该汽车修理部出具维修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该货车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785元,从2017年2月28日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结束,共停运12天,因该轻型货车为运输行业车辆,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12天,停运损失为1896元,但原告只主张1785元,予以支持。因冀A×××××号帝豪牌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郑青龙主张其车辆损失10215元由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驾驶冀A×××××号帝豪牌小型客车发生事故的被告王某为实际侵权人,故停运损失1785元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郑青龙车辆损失102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郑青龙停运损失17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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