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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吴海潮、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系被告吴海潮之妻。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吴海潮、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平、被告吴海潮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3476.1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吴海潮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定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叮咛店工业园区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郑某某受伤,伤后住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5月11日,此事故经定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海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2016年7月19日,被告吴海潮冀F×××××小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被告吴海潮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定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叮咛店工业园区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郑某某受伤,伤后住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64天,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18493.18元,其伤情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鉴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伤时为定州市通成金属制品厂职工,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进行评估损失为2015元。根据以上情况,确定原告损失为1、门诊及住院费用1849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00元=6400元;3、车损2015元;4、评估费200元;5、伤残赔偿金19070.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16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其伤情定为3000元);7、护理费3614.4元(按农、林、牧、渔业日工资60.24元计算60天);8、营养费3600元(每日40元计算90天);9、误工费13200元(按原告每月工资3300元计算120天);10、鉴定费1600元;11、交通费80元;12、快递费10元。以上共计71282.98元。事故发生后,本事故经定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海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吴海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吴海潮主张事故后垫付了共计2700元,原告方只认可800元,其他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发生财产损失,被告吴海潮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阳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为71282.98元,其中被告吴海潮垫付800元,垫付款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原告损失变更为70482.98元,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用为确定损失所必须,此项费用应由被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郑某某损失70482.98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印根 人民陪审员  杨玉亭 人民陪审员  王慧丽

书记员:朱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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